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交强险项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在大多数司法判例中,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列举的几种情形,裁判者都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也未例外。但笔者认为,依据相关交强险制度的法律法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条例》第22条已经明确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任凭赔偿责任。
2.《交强险条款》是《条例》的具体操作细则,该强制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由于《交强险条款》是经《条例》授权的、由中国保监会审批制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推行的强制性保险条款,其作为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以及受害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即保险公司除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此处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当然包括“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
3.中国保监会多次复函《条例》第22条的理解,表明《条例》第22条不仅财产损失负责,人身损害亦免责,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情形仅负抢救费的垫付义务,而无更多内涵。
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监会给深圳保监局的《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明确规定:“二、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显然与保险监管机构即《交强险条款》的审批制定机构的条款制定内容相违背。
4.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月出版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对《条例》第22条做了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相同的理解,即:《条例》第22条仅规定保险公司对特殊情形(法定免责)下的垫付责任,无其他更多内涵。
该书第204页有专门论述,现全文转述如下:
“2.特殊情形下的垫付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四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负赔偿责任,只负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于其他损失也不负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综上,由于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倪建水醉酒驾驶,依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等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负赔偿责任。涵江区人民法院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做法是否合理,是值得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