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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 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2013-05-25    作者:连会有律师
   第五十一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二)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认真、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吸收采纳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涉及多个当事人的,应当给予当事人各方平等陈述、申辩的机会;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六)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注意预防和化解行政执法争议,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

    (二)注重执法效果,既要依法予以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以罚代纠;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要以批评教育为主;

    (四)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文书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规范的案由格式认定公路违法行为并制作法律文书。

    第五十五条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当的公路违法行为,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近。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确保公平、公正、合理。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路政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路政执法人员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对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同时构成民事违法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配合民事责任的追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对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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