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齐精智律师系列实务讲座(四)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资本三原则中的“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在公司成立后,未经法定程序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抽回出资(除过公司在法定情况下回购股份)。因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对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存在的财产基础的巨大破坏,对社会公众信任公司资本的巨大欺骗,直接影响到公司法律制度的存亡!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
1、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2、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4、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二、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均有权利要求抽逃出资的股
东承担民事责任。
1、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公司是以股东的出资作为财产基础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股东的出资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是公司形成独立法人资格的物质基础。股东应当将出资的所有权以及占有使用权均转让给公司,使公司不仅成为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人而且能实际占有控制出资财产,对内能够为公司经营生产所用,对外能够成为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
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严重的破坏了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作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当然有权利请求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以确保公司的独立财产。
2、股东抽逃出资对其他股东的损害。
无论是人合兼资合的有限责任公司,还是纯粹资合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均是股东间合作与信任的物质基础。每个股东都要在出资范围之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不再承担责任,将全部经营风险转嫁到其他出资股东身上,严重的侵害了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出资股东当然有权要求其返还出资本息。
3、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
在正常情况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不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这就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理论基础。
但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的损害的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故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缴付出资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四、股东抽逃部分出资,公司有权限制其股东权利;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公司有权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除名)。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抽逃部分出资的,公司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经公司催告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五、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综上,股东抽逃出资是严重的损害公司制度的行为,必须严格适用法律予以规定才能维护公司法人这一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