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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清算中民事责任的规定及其影响
发布日期:2012-10-24    作者:连会有律师
   为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该解释自2008519日起施行。
 
  《公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是为了打击和惩处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企业法人出现解散事由后,不及时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建立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该解释,公司解散清算时,相关义务人不及时清算或违法进行清算的,将受到严厉的民事制裁。
 
  一、《公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清算中民事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清算中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部分:一是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二是出资人的民事责任;二是清算组成员的民事责任。
 
  (一)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清算义务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分为三种:
 
  1、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公司清算中,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有两种表现:
 
  (1)未在法定期限内(出现公司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2)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均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清算义务人恶意作为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未经清算直接将公司注销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清算义务人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出资人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述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全体清算组成员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清算组执行应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但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承担赔偿责任。
 
  3、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向其主张赔偿责任。
 
  二、《公司法解释二》的实施对资产优化处置项目的影响
 
  公司资产优化工作从2000年开始起步,早期主要以清收不良债权、实现资产变现为主。2003年起,重点转为加强“四非一低”产业的退出工作,其中主要内容就是对外投资股权的处置工作。
 
  根据要求,股权优化项目的处置方式主要有转股退出、破产清算、清算注销、停业吊销等四种形式。在前三种处置方式下,由于项目公司已终止法人资格,或公司虽未终止但本方股权已对外转让,因此,均能达到彻底退出的目标,一般情况下不存在法律风险。但停业吊销的处置方式仅是对项目公司的资产、人员进行清理,并未依法进行清算也未注销公司登记,项目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终止,本方股东地位并未改变,因此隐藏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925)第九条便规定,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述清算义务人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者或出资者,非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的投资者”。
 
  但上述指导意见对公司清算行为的规范仅仅是地方性、个别性的例子,在法律层面,由于旧《公司法》(1993年)过于强调市场准入机制,试图通过“最低注册资本”来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对市场退出机制却缺乏相应的处罚规范,导致实践中借公司解散之机怠于清算而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屡有发生。
 
  新《公司法》(200611)出台后,大幅下调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这使得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功能大打折扣,为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一举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清算中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主要法理依据便是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如上所述,根据《公司法解二》的规定,公司解散清算时,相关义务人不及时清算或违法进行清算的,其种种行为均将受到严厉制裁,这对我司资产优化处置项目,特别是以停业吊销为处置方式的股权处置项目提出了严峻考验和巨大挑战。事实上,在该种处置方式下,清理过程中的很多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与消极的不作为)都有可能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并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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