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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背景下发生的个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做出确定原告谢某、屈某在练塘镇柳甸村11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柳甸村11组,1995年至今一直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两人户口所在的柳甸村9组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认为谢、屈两人不能在柳甸村9组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的原则,决定谢、屈在柳甸村11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诉称:原告谢某原居住地柳甸村9组,因家贫无婚房,1994年成婚后一直居住在女方屈某家柳甸村11组,虽然在11组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全家户口均在柳甸村9组,理应在柳甸村9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确定原告在柳甸村11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决定。

  被告辩称:在土地延包工作过程中,村民委员会要求政府做出处理决定。镇政府结合原告夫妇婚后已经在柳甸村11组承包土地并耕种至今的事实,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精神及参照了市农委、青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延包“大稳定、小调整、尽可能减少调整范围”以及“尚未办理户口迁入、迁出的合法结婚人员,原则上在婚入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精神做出决定,请求维持其做出的行政决定。

  一审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于1994年入赘屈家与其成婚,婚后双方居住于屈某家,即柳甸村11组,但双方户口仍在原居住地柳甸村9组,谢某夫妇均在柳甸村11组分得承包土地。1999年10月,在土地延包工作中,柳甸村9组有三分之二村民不同意原告夫妇在柳甸村9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判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被告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具有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做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夫妇的户口虽然都在柳甸村9组,但被告根据两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柳甸村11组,且一直在该组承包耕种土地及柳甸村9组三分之二村民不同意原告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依据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和青浦县人民政府有关上海郊区开展土地延包工作中应坚持“大稳定、小调整,尽可能减少调整范围,做到不调整或小调整的原则”,做出原告全家应在柳甸村11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处理决定于法无悖。综上,被告做出确定原告在柳甸村11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情况:

  上诉人诉称:其两人户口均在练塘镇柳甸村9组,应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审判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所做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谢某、屈某在柳甸11组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现要求调整土地承包田至柳甸村9组,未得到柳甸村9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维持原判。

  解说:

  本案是在上海郊区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背景下发生的个案。根据上海市农委(99)第78号文精神,土地延包不是重新发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对人地矛盾不突出的,应遵照“大稳定、小调整、尽可能减少调整范围”的原则。本案中,两原告自1995年始居住地及承包地在柳甸11组,自土地延包工作时近4年,在11组延包,方便耕种。不会造成“人地两处、不利生产、生活”的状况。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调整土地的法定事实构成要件是需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本案除适用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外,在延包问题上惟一可参照的是市农委的规范性文件和青浦县政府文件,适宜作为本案判决的参照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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