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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发布日期:2013-05-16    作者:赵 强律师

一、税务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税务机关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由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 1、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许可。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6、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包括税务机关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发票管理行为、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处罚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资格认定行为、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组织出境行为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三)需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由税务机关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在口头申请记录纸上签名或盖章); 2、证明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 3、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已死亡,其近亲属的合法证明原件与复印件(审核无误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4、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原件与复印件(审核无误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5、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组织的合法证明原件(审核无误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6、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证明原件(审核无误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7、申请人、第三人委托的代理人,其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合法证明原件与复印件(审核无误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8、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五)税务行政复议受理管辖和审理时限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六)依据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99号) 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0年2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 二、税务行政诉讼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范围 1、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 3、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4、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不服的; 5、对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6、认为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发生争议,经税务复议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8、对税务机关作出除征税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受理管辖与申请时限 1、对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纳税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该税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改变原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了原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机关或税务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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