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1978年10月生,原籍甘肃省武山县人,几年前夫妻双双来烟台开发区经商开饭店。原告孕后产前多次检查正常,于孕期过后4天即去被告开发区医院B超检查亦无异常。 简要案情:原告马某,女,1978年10月生,原籍甘肃省武山县人,几年前夫妻双双来烟台开发区经商开饭店。原告孕后产前多次检查正常,于孕期过后4天即去被告开发区医院B超检查亦无异常。但在孕期到后近14天的早7时许原告感到有阵痛,即到被告医院,又经多项检查仍正常,至中午时分,办理住院手续。到当日下午3时多,被告才叫原告入产房,告诉原告要行剖宫产手术,约半小时后,接生医生出来告诉原告家人说孩子不行了。原告问其原因,医生说不知道何原因。孩子死亡后,原告住院8天,花去近几千元。
出院后数月,原告如常生活,相安无事。
在一个偶然的场合,本律师的一个邻居告诉我此事后,说者无意,听者有心,我想,医院对此情形应该有责任。于是经辗转联系到了原告,问其经过后,她问我可否请求医院赔偿,我做了肯定的回答。于是我接受其委托,提出了诉讼的请求。
首先,我还是按有关的上访程序,寻求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但几经申诉反映,无果。最后只得到法院。
请求事项:一、请求确认被告在对原告生产过程中负有诊断救治措施不当不及时的过错责任;二、返还住院医疗费等xx元;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四、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费用。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现就本案被告的过错及承担的法律责任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被告在原告孕期满后4天对其处做检查时的最大过错
原告在孕期日满后4天在被告处作超声波检查时,检查结果显示胎内羊水53mm,已低于正常的80mm,切胎盘为III级和胎儿双顶径为99mm,正常为90mm以下,属于巨大儿不易自然分娩的情形,这些情形都是必须立即住院,终止妊娠才可避免意外发生。虽然此时胎儿还是正常,但孕妇逾期妊娠已4天,如不当即采取措施,就意味着产妇和胎儿(婴儿)高危因素的增加。被告作为一个医疗机构,具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对此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和注意,提出要求要原告必须立即住院,进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检查结果出来后,其医务人员反而告诉原告及其家人一切正常、挺好。就叫原告走了。致使原告在14天后感到不适,再到被告住院,已失去了最佳救治时机,这是被告的最大过程。
二、被告在原告住院后的过错
(一)、当原告在逾期妊娠2周后早晨7时去了被告医院,被告先是叫原告再作一系列检查后,结果虽显示正常,但却没有对胎儿监护处理。11时许才办了住院手续,至下午3时多才给原告作剖宫产手术,又延误了较好的救治时机。对此,原告入院时病历情况中,被告还把原告排除在危、急情况之外,把其列入一般,足见被告严重违反医疗常规,极不负责的态度。
(二)被告对婴儿死亡作出诊断结论,在六种情形下,作出了六种不完全相同的结论。退一步,此情形即使正常,但有的诊断结论就不能同时出现在原告身上,如胎粪吸入综合症多见于足月儿或过期产儿,而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即新生儿肥透明膜病却主要见于早产儿,胎龄越小,发病率越高。
即使如此,对所有的诊断结论,在没有对死亡婴儿做尸体解剖的情况下,以上诊断结论均是被告的推测,无任何依据支持。没有提出对死亡婴儿作尸体解剖的过错在被告。因为被告从未提出过要做尸体解剖。
三、被告所做的病历中有多处违背事实之处
(一)、被告并没有如病历(5)中所记载的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的行为,同时患者家属亦无表示过放弃抢救治疗的态度,被告完全是在编造!因为原告在几年前怀孕流产后,已好几年不容易怀孕了,因其年龄越来越大,怎会放弃自己的亲骨肉?
(二)、从该病历(5)中,被告说对产儿进行了插管抢救,但此,并未与原告家属说明,且经其同意签有协议。且胎儿何时出生的?又是在何时插的管均无任何记录。此后也无向原告家属作出任何解释。
另外病历中还有多处虚假涂改之处,如(5)中对药计量的涂改及最后诊断结论顺序的颠倒等,却无医生签字。
等等
综上所述,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婴儿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十月怀胎欲为人母的美好愿望化为乌有,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摆脱此阴影的笼罩,看到和自己同时怀孕现在怀抱婴儿的母亲时,情不自伤流出羡慕的泪水......。据此请依法支持原告请求。对于被告也是一种鞭策和改进医疗作风的警示,引以为戒以提高责任感。以避免类似情形发生。
谢谢
结果:因原告起诉抓住被告软肋,被告过错显现。于是被告要求调解,通过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