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车祸,腹中胎儿早产,谁该为孩子的死亡负责
----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案例
案例评析:杨立宝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5日14时26分左右,王某驾驶津Hxxxx小型轿车沿外环线行驶至一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津J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行人李某受伤,两部小汽车也受到损坏。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天津某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初诊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胎儿心动过缓,脐带绕颈,建议妇产科会诊。18时42分,妇产科会诊后认为李某胎儿妊娠34周,因外伤后胎儿宫内窘迫、胎盘早剥。并对李某进行剖宫产手术,根据医院相关记录,李某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进行子宫下段剖宫产+右侧输卵管切除+右侧阔韧带血肿清除术……托头助娩一男婴,立即清理呼吸道,APGAR评分2-0分,脐带长60CM,绕颈一周,胎盘自娩完整,检查胎盘母体面有凝血块及压迹……新生儿存活两天,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2日的李某出院,6月13日,公安部门认定:王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后李某为民事赔偿事宜不能与王某及张某达
成一致意见,将王某、张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二.审判结果
王某承担责任60%,张某承担责任40%,分别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对给李某及死亡婴儿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三.律师评析
本案例中,张某与王某对因发生交通事故给李某造成身体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争议。焦点在于:因事故致使李某早产的婴儿是否享有请求赔偿的民事权利。
律师观点认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孕妇,其妊娠已满34周,从产科医学角度来看,此时早产的婴儿属于早产儿。其次侵权行为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涵盖损伤人体本身,但人体众多系统、器官和组织是相互依赖、协调和调节的。作为孕妇的李某在怀孕期间其自身体质应有所下降,在身体遭受外力撞击后,对李某的身体健康必然会有所侵害,而婴儿存在于孕妇的子宫内,母体受到伤害将对婴儿的早产具有诱发或加重作用。对此,天津某医院明确诊断“胎儿妊娠34周,因外伤后胎儿宫内窘迫、胎盘早剥”。实施剖宫产手术是为了挽救李某的生命。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李某住院行剖宫产手术的前后顺序性和连续性角度分析,并依社会常理判断,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李某早产的结果发生有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该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李某怀孕的胎儿导致“宫内窘迫、胎盘早剥”,并行剖宫产手术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婴儿虽为早产儿,但其出生后有心跳,具有生命体征,存活两天,依法是应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因此,负有责任的王某及张某除对李某进行赔偿外,还应依法对该早产儿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