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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父亲死亡,腹中胎儿是否能获得权利救济》
发布日期:2012-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

付某的丈夫金某驾驶的一辆小汽车与李某驾驶的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在这一次的交通事故当中,金某丧生。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此时,付某已怀孕9个月了。此案,在交通事故赔偿方面,是否还要承担对胎儿的损害赔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需要承接对胎儿的损害赔偿。民事主体资格以有无权利能力为判断标准。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未出生的胎儿并不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亦不承认未出生的胎儿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对未出生的胎儿的损害,视为其母亲的身体所受损害,仅由胎儿的母亲付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理由是胎儿是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间接受害人,由于金某的丧生,使得金某不能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而这次事故的责任在李某,李某侵害了胎儿的抚养权利;其次根据《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精神,对胎儿抚养权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有利于保护第二代的健康成长,且又为各国立法通例,故将胎儿列入间接受害者范围内,当属妥当。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虽然《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胎儿要预留其份额,但这是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不能延伸到损害赔偿请求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腹中胎儿由于并没有脱离母体,未出生,故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胎儿的伤害,只能视为对其母亲的伤害,由胎儿的母亲行使赔偿请求权。

其次,对于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因为本案中胎儿已经9个月大,可以待胎儿出生之后再做判决。如果胎儿是死体,则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如果胎儿出生且是活体,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由其母亲作为代理人请求赔偿。

作者: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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