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交通事故死亡 胎儿也可获抚养费
2009年11月初,洪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队认定为货车司机刘某在复杂路段超速行驶,负主要责任,但事后双方就赔偿责任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的妻子孙某生有一女孩,孙某要求追加赔偿女孩的抚养费27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71200元。被告刘某称洪某的女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故自己不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房山法院认为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适当,死者洪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责任比例可按照3/7的进行分配为宜;对于被告刘某辩称不赔偿洪某刚出生的女儿抚养费的主张,因孩子出生以后,洪某对孩子进行抚养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洪某女儿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主张,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刘某在扣除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70%,共计3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