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付某的丈夫金某驾驶的一辆小汽车与李某驾驶的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在这一次的交通事故当中,金某丧生。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此时,付某已怀孕9个月了。此案,在交通事故赔偿方面,是否还要承担对胎儿的损害赔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需要承接对胎儿的损害赔偿。民事主体资格以有无权利能力为判断标准。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未出生的胎儿并不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亦不承认未出生的胎儿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对未出生的胎儿的损害,视为其母亲的身体所受损害,仅由胎儿的母亲付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胎儿是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是指侵权行为致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直接受害人生前或伤前抚养(扶养)的法定权利丧失的受害人。间接受害人独立于加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以外,但是当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剥夺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之后,却使间接受害人所享有的直接受害人的法定抚养(扶养)权利遭受侵害,从而丧失了这一法定权利。加害人由于其自身的侵权行为使间接受害人丧失了法定抚养权利,间接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对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加害人即享有法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现代各国法律大多对此种请求权予以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据此,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如果死者生前对于第三人负有抚养义务,则加害人对该第三人负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义务,因为侵害了该被抚养人的抚养权利。本案当中,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丧生,金某已不可能承担对孩子了的抚养义务,而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李某,因此,李某间接侵害了胎儿的抚养权利。
二、我国《民法通则》为保护未出生胎儿的利益作了特殊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是,现代民法理论认为,法律意义上之人格因出生而取得,并不足以改变人于出生前在生物体上存在之事实。人之生命于何时开始,自何时起受法律保护,与其自何时起始得以一个具有个体之人存在,而享有权利能力,系属二事,不可混淆。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要为胎儿保留其应有的份额;若是死胎,已为其保留的份额也要按比例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但从我国民法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来看,这种对胎儿抚养权利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有利于保护第二代的健康成长,且又为各国立法通例,故将胎儿列入间接受害者范围内,当属妥当。可以考虑从其出生之后给付。
结合本案,如果金某健在,抚养孩子既是其愿望,又是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他们之间的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其血缘而不可改变地存在,并不因孩子出生早、晚而发生变化,只要其正常出生,就有权利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胎儿完全有资格请求赔偿给付。
作者:南丰县人民法院 彭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