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入户抢劫到普通抢劫的转变—办案纪实
2012年7月某晚,我正在单位加班,接到一位电话,他说他的表弟前几天被警察抓起来了,具体他也不知道是什么事情,警察只告诉他的弟弟抢劫了,我按照标准程序询问案件有关情况,但是他的确知道的很少,我考虑到案件正在公安侦查阶段中,警方确实不会透露过多的信息给家属。这时候需要律师的介入,于是我问他是在哪个派出所,我立马打电话给派出所找到承办本案的民警,大概沟通了情况。
在办理完委托手续以后,我和同事徐丽红律师驱车赶往派出所跟承办民警沟通案件情况,从派出所处我们得知,犯罪嫌疑人(现已判刑)是以租房为名,将受害人骗至其拟出租房屋内,用刀具、胶带等实施了抢劫。得知这一消息,我们的心情一下子沉重了起来,因为按照刑法第263条抢劫罪加重情形的规定,入户抢劫的量刑起刑点就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最后被认定入户抢劫,那么犯罪嫌疑人面临的是至少是10年的牢狱。紧接着,我们带着派出所的手续前往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在我的再次提醒下(告知我们是他的律师,系家属委托,公安是否有刑讯逼供情况),他本人也承认确实做过这件事情,也告诉我们警察办案过程中并无暴力逼供的行为,但是他慢慢的开始说起来当时的情况,他说自己原本在深圳那边做生意,现有一女儿,与前妻所生,后来认识的朋友多了,特别是几个比较喜欢赌博的人,自己慢慢也喜欢上了赌博,最后房子没了,和老婆也离婚了,考虑到生计问题来宁波投靠老乡,谁想最后被骗了,身无分文,没办法的情况下才做了这样的事情,但是犯罪嫌疑人一直强调自己根本没有伤害受害人,在最后走的时候还为受害人打开窗户透气,只是想拿一点钱生存下去。
我们会见完以后觉得这个案子很大程度上会被认定为入户抢劫,起刑点就是10年,我和同事查阅了大量的案例和资料,大部分此类以租房为名入室实施抢劫行为,基本上法院会定性为入户抢劫,无意中发现了一篇河南省某市检察院的一位检察官在其博客上写的一篇案例解析,他认为以租房为名入室抢劫并不能简单认定为刑法上的入户抢劫,尽管该案例与我们的案子有很大的不同,而且我们国家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同一案由、情节各地法院可能判决不一,且各平级法院之间丝毫没有任何约束力。但是我和同事觉得还是觉得找到了希望,应该抓住机会跟公安沟通。我们认为:
本案不应当构成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解释中对“户”从两点来把握:一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本案中的犯罪地点虽然在住宅小区内,表面形式和所处地点似“户”,但并不具备“户”的本质特征。
首先,从罪刑相当的原则来看,刑法把“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起点量刑即在10年以上,因为户是公民观念上最安全的栖身之地。本案中,犯罪地点在一个用来准备出租的房屋内,由于出租人并不在其中居住,案发当时,出租人来到房屋内,是将房屋作为一件拟出租的商品向被告人等出租,并对外公布自己的联系方式,此时,房屋功能只是用来交易的对象。由于房屋实际无人居住,被告人只是也只能对被害人以及其携带的财物进行侵害,而不可能对被害人的屋内财产造成损害,这与普通的抢劫没有区别。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本案应以不认定入户为宜。
其次,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看,应当运用缩小或者限制的解释方法来理解“户”。《意见》解释中规定:“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从缩小解释的方法论角度来看,这里的户应当具备家庭生活的客观功能或者说实质性的家庭生活,这两者指的是家庭成员在户内实际进行最基本的饮食起居等活动,不能仅凭是在小区内的独门独户的房屋就认定为刑法上的“户”。入户抢劫之所以是加重情形,是因为该情节会对所有的家庭成员的人身财产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而如果这里仅仅是对外出租的房屋,实际并没有人居住,那么就不能一律认定为“户”。
最后,从客观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在拟出租的房屋内抢劫一般不会造成在普通户中抢劫同样的后果,在认识论中,普遍采取的是客观标准的原则,比如真假枪支的争论,只有真枪才能被认定为持枪抢劫。
我们将我们的辩护意见提交给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反复跟办案警官和检察官沟通协商,最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里面没有出现任何关于入户抢劫的内容,当然在后期与检察院的沟通中,检察院也同样没有在起诉书中提出入户抢劫的内容,都是作为普通抢劫来定性的。
案子是当庭宣判的,最后的结果出乎意料却也在情理之中,最后法院不但没有认定入户抢劫,还全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为普通抢劫来判刑量刑。庭后,当事人也明确表示不会上诉。希望他在里面能好好改造,出来重新做人。(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