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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提起诉讼,发现公司并未注册,非法用工被判赔偿
发布日期:2013-05-05    作者:110网律师
员工提起诉讼,发现公司并未注册,非法用工被判赔偿        【案情简介】陈某某2010年2月23日入职李某经营的"毅××公司",任切削部主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陈某某要求李某经营的"毅××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后查明,"毅××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李某作为毅××公司的投资人和陈某某形成了非法用工关系。李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陈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但陈某某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且深圳市中××公司系李某经营的"毅××公司"厂房出租人,陈某某请求其承担劳动报酬等法律责任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仝某,广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广东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深圳市中××公司非法用工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某2010年2月23日入职李某经营的"毅××公司",任切削部主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陈某某主张于2011年5月5日由李某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李某则主张系陈某某自行离厂。陈某某于2011年5月17日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李某、深圳市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予受理。陈某某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毅××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切削部从2010年10月1日起由案外人陈某某承包,陈某某的工资由李某发放。深圳市中××公司系李某经营的"毅××公司"厂房出租人。陈某某提交了厂牌,证明其与李某经营的"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对厂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陈某某是切削部承包人陈某某的员工,办理厂牌是为了方便其进出厂区。李某提交了切削部离厂协议书、厂床承包细则及单价和付款协议,证明陈某某系切削部承包人陈某某的员工,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李某提交陈某某的员工履历表,证明陈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离职,陈某某对离职日期不予认可;李某提交陈某某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表,证明已足额支付陈某某在职期间工资,陈某某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工资表显示陈某某的"月薪"相对固定,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份月薪400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份月薪45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份月薪5000元,每月正常上班28天左右。 
  原审认为,"毅××公司"是未经合法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故法院认定李某作为投资人和陈某某形成非法用工关系。李某主张陈某某系切削部承包人陈某某的员工,陈某某应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法院认为,切削部作为公司内设部门,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资格,陈某某的工资亦由李某发放,故李某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应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陈某某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但陈某某请求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某违法将其解雇,故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陈某某请求李某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其每天加班3小时,但未能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李某提交的经陈某某确认的工资表,法院确认陈某某为月薪制员工,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8小时,经核算,陈某某的时薪没有低于法定最低标准时薪,故法院确认李某已足额支付陈某某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对陈某某请求李某支付其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加班费7844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补交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陈某某可向社保管理部门提出。陈某某请求深圳市中××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陈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违反法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7500元;3、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加班费78448元;4、补交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费。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上诉人加班事实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法律适用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虽未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但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陈某某所服务的"毅××公司"是未经合法登记注册,所以陈某某与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李某作为毅××公司的投资人和陈某某形成了非法用工关系。李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陈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由于陈某某与李某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所以陈某某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陈某某每月固定工作28天,报酬也相对固定(2010年3月至5月为4000元,2010年6月至9月为45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为5000元),所以根据工资表可以证明陈某某的工资为包薪制,陈某某的工资已包含了每月28天,每天8小时的劳动报酬,经核算,陈某某的时薪没有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时薪,故该包薪制合法有效。陈某某主张每天加班3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陈某某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所以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平时每天3小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某某应当就被陈健解除非法用工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非法用工关系系陈健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所以陈某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陈某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交社会保险问题,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深圳市中××公司属于出租厂房方,陈某某请求其承担劳动报酬等法律责任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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