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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4-23    作者:110网律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欧阳林律师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X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涉案房屋船山路16号房屋产权不明确,依法不能进行补偿。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对于为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产权不明确的房屋,都需经过确认后才能进行补偿,而本案中,该房屋并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故原告是不能对其进行补偿的。但是原告考虑到,被告X多次请求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尽快办理房屋确权手续,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才向其支付了船山路16号及附一号(面积99.03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但是被告至今未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确权手续是符合法律依据的。
二、被告领取的船山路16号及附一号总面积99.03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中应退还11.18平方米的补偿款67644.48元。
从被告X拍卖资料中可以得知,被告X竞拍的船山路16号的面积为87.85平方米,且船山路16号房屋所有权人也确认了船山路16号面积为87.85平方米,附一号面积为11.18平方米,故原告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是考虑到船山路附一号为临时建筑,y将船山路附一号的临时土地证原件交给X,代其办理附一号临时建筑的拆迁补偿手续的情况下,将99.03平方米的补偿款拟付给被告X的,故被告X实际领取的总面积99.03平方米中包括了船山路16号附一号11.18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另外,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洪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Y11.18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67644.88元,原告与x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已将应支付给y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x,而原告另行支付了Y11.18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故被告应退还其多领取Y的11.18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
三、被告反诉主张船山路16号的面积为101.77平方米,并要求原告支付少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6440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1、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船山路16号及附一号的面积进行了认定,被告主张船山路16号面积为101.77平方米并要求原告增加支付2.7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款16440元属于重复诉讼。
根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洪民一终字第220号生效判决写明“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而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以下三个事实:位于本市船山路16号房屋为2层砖木结构,拍卖资料上反映该房面积为87.85平方米;x与江西省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载明的面积为99.03平方米;船山路1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收、支款结算单上注明的被拆迁人为x(原物资公司、闵水妹贰户),且该结算单上也是按99.03平方米进行结算的。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本案诉争的房屋面积已经进行了认定,即船山路16号及附一号的总面积为99.03平方米,其中船山路16号的面积为87.85平方米,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这一事实也是予以认定的。因此,对于船山路16号及附一号的面积问题,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生效的法律判决。而现被告又主张船山路16号的面积为101.77平方米,明显是对已生效的判决的重复诉讼。
2、船山路16号及附一号的面积为99.03平方米(船山路16号面积为87.85平方米,附一号为11.18平方米)是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就主张过船山路16号的面积为101.77平方米,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关于船山路16号及附一号的面积为99.03平方米,其中船山路16号面积为87.85平方米,船山路附一号的面积为11.18平方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这一查明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船山路16号及附一号的面积问题是已经生效法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因此,被告主张船山路16号面积为101.77平方米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2、被告要求按照《南昌市城镇拆迁房屋自然状况说明单》载明的面积作为确权面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现被告出具了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出具的《南昌市城镇拆迁房屋自然状况说明单》证明船山路16号的面积为101.77平方米,从而要求按照该面积进行补偿,代理人认为,是明显不能成立的。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船山路16号房屋的自然状况,并不是确权面积,根据法律规定,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是根据有效的产权证或房产管理部门的确权单来确定,南昌市房屋交易管理处出具的《南昌市城镇拆迁房屋自然状况说明单》不等于确权单,被告人以上述说明单为依据要求补偿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被告通过拍卖方式仅获得了船山路16号房屋87.85平方米的产权,故即使船山路16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1.77平方米,由于该拆迁房屋的面积已经生效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洪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99.03平方米,据此,被告也无权主张该多出的2.74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故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支付2.74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644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恳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欧阳林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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