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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著作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4-1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接受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作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著作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法庭的庭审过程及法庭总结的焦点,代理人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考虑:
一、从客观情况来讲,本案被告并没有实施随机赠送《长江七号》光盘的行为,换言之,本案被告并没有实施任何的批发、零售、复制、发行等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诉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09)宁银国安证字第15648号公证书因无合授权而存在重大的法律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查明、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等规定,取得的实物、发票或者证据的主体是当事人或是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因此,假若本案原告拥有《长江七号》的著作权的话,那也应是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而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岳洲委托的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可在公证书的两处【详见:首页倒数第二段及现场工作记录的第四行】清楚、明确的载明是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岳洲委托的代理人进行的证据保全,而不是本案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代理人认为,该公证书因没有合法授权而存在重大的法律瑕疵,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这一特性,至于其真实性更难以考究,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退一步讲,若假定本案被告实施了侵权的话,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过高。
退一步讲,若假定本案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等相关规定,确定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及赔偿金额。在本案件中,若假定本案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话,被告也只是赠送了一张光盘。而根据目前的市场行情,一张《长江七号》光盘的价格最高是60元,加之原告支付的购买先科牌DVD-952影碟机货款260.00元、公证费200.00元,总计不足6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0500.00元的要求过高。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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