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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案例系列之九: 貌似“包工头”赔偿无疑,经律师代理后不承担责任,获胜诉判决
发布日期:2013-04-17    作者:110网律师
律师案例系列之九: 貌似“包工头”赔偿无疑,经律师代理后不承担责任,获胜诉判决 2012年的初春,海南的气温在15-17度左右,可是事发当天的的气温反常,达到28度。从湖北来海南打工的游某在某农场挖树苗,由于年龄偏大,加上高温,突发热射病死亡。游某年初随同乡宋某来到海南,以帮别人挖树苗挣劳务费,那天,宋某通过朋友介绍,将浙江需要买树苗的一客户姜某介绍给某农场胡某,胡某与姜某口头约定了购买树苗的数量和价钱的相关事宜,胡某通知宋某帮助找一些工人挖树,宋某为了早一点促成这单生意,拿到中介费,就介绍一些工友去农场挖树,其中就包括受害人,宋某自己开车将这些工友送到农场,自己同样参与挖树。
  事情发生后,很多人认为宋某是“包工头”,应承担赔偿费用。受害人家属一纸诉状将所谓的“包工头”宋某、农场、农场所属公司、公司员工胡某全部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36万余元。事情发生之初,由于是人命案,政府相关部门非常重视,以防产生过激行为,激化矛盾,召集相关人员到政府部门协调,政府工作人员认为各方都应承担责任,特别是“包工头”,海南某新闻媒体在邀请某律师针对此事评论时亦表示,所谓的“包工头”应承担责任。
  本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宋某的委托后,认真地问当事人以下几个问题:1、你有没有拿工友的劳务费?宋某:没有2、有没有给工友发工钱?没有3、工人挖树的劳务费由谁支付?由农场支付4、你介绍客人买树,有没有中介费?有,但没有拿到5、在哪里挖树?在农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人认为:只要有证据支持,所谓“包工头”宋某是没有任何责任的,觉得社会上的说法是错误的,并着手调查取证。
  被告公司、员工的观点:
  死者生前与二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与被告宋某形成劳务关系。理由:1、被告宋某知道二被告是承包农场经营树苗,自己联系买家过来挖树,赚取中间的劳务费;2、二被告只负责计数,不负责挖树;3、购树人是宋某介绍过来的,工人由宋某自己带过来挖树的;4、事情发生后,由胡某联系到宋某后,由宋某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并垫付部分医药费,全权处理此事。
  本律师接受宋某的委托,出庭应诉,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案由错误。本案不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应该属于“生命权纠纷”。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关于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规定,而是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 11 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能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
  第二,宋某与死者生前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一般的工友关系,即宋某不是所谓的“包工头”,关于这一点,答辩人在答辩状中已阐述很清楚,现结合事实和法律,进一步予以说明。
  1、宋某与第一被告XXXX公司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宋某本人也是这次劳务中的劳动者一员,并且为第一被告提供了劳务,从证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宋某在X月XX日那天挖树100多株,应得劳务费100多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宋某与其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来证明死者生前与宋某存在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
  2、被告宋某与本次劳务中的劳动者并不全都认识,有的是认识的同乡,有的在本次劳动前还不认识,是通过宋某认识的人介绍去挖树的,但是这些工人都是为第一被告挖树苗。实践中,包工头一般与工人是认识的,工人是经过包工头的同意才能跟着包工头做工的,并且包工头会统一安排工人的住宿和伙食,即所谓的包吃包住,特别是工钱是由包工头统一发放,一般形成一个相对固定的劳务队伍。从本案来看,这些情况都不存在,所以宋某不符合包工头的一般特征,在该案中,宋某只是一个普通的农民工,如果让其承担本案的雇主责任,于法无据。
  3、宋某与死者生前不存在雇佣关系。要形成雇佣关系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很明显,本案中宋某不可能成为雇主,相反,第一被告符合雇佣关系中雇主的条件。
  第三、死者生前与第一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应当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有口头的或者书面的雇佣合同;2)以提供劳务为内容;3)劳动者获得劳务报酬;4)雇员受雇主安排从事劳务并受雇主的监督、控制。本案中,第一被告与死者生前属于雇佣关系:双方存在口头的雇佣合同,约定挖树一株劳务费一元钱,第一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包括第二被告)管理监督这些农民工挖树,给他们划定挖树的方位,那些可以挖那些不能挖,并在当天结算劳务费。关于这点,答辩人在答辩状中也已详细说明并且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案已事实清楚,死者生前与第一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第二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宋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承担责任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为宋某与死者生前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责任,宋某胜诉。第一、第二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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