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协议的劳动关系认定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学校、实习生签订三方实习协议的情况下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着重审查实习生的身份情况、实习生的人身隶属关系、实习的最终目的以及实习生的工资报酬等情况。如果实习生的身份不属于在校学生,不隶属于学校管理,与用人单位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案情
2010年7月19日,赖国伟(丙方)与重庆龙煜精密钢管有限公司(甲方)、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成人教育学校(乙方)签订《实习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学生实习基地,合作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止,实习期满,表现良好的学生可在甲方继续工作,并享受正式员工待遇;甲方负责实习人员岗前培训、工资核算、考核管理工作,准时发放工资;乙方安排实习人员按时到岗实习,协助甲方抓好实习工作期间的管理、协调工作;丙方自愿到甲方实习,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企业的规定,辞职须按程序进行交接,不经企业交接擅自离职的,不支付工资;丙方现属实习生岗位,报酬按招聘简章上的待遇支付工资。合同签订当日,重庆龙煜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给赖国伟发放了实习工作牌后,赖国伟进入钢管公司从事轧机工作。钢管公司招聘的工人与实习生工资实行的是同工同酬,工人的工资待遇与实习生的工资待遇一样。赖国伟从进钢管公司之日起每月工资为800元,另发有其他高温、餐费补贴等费用。2010年11月4日赖国伟在工作时受伤,后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赖国伟与钢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赖国伟不服,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赖国伟与钢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成人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双福学校)是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成人提供各类学历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扫盲和脱盲学生的继续教育,职业技术培训和科技推广。2010年5月14日,双福学校将赖国伟登记在《培训报名册》上,但该校未对赖国伟进行过职业技术理论培训,赖国伟未在该校上课。学校没有收取原告培训费,也未向赖国伟颁发学生证和任何培训证书。
裁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成年人,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已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本案原告是以就业为目的,不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在校生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之情形。从签订《实习协议书》时起,原告就在被告公司从事轧机工作,被告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和补贴,原告享受与被告公司的其他工人同工同酬的待遇,并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也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1年6月。双福学校未提供原告接受职业技术培训考勤记录及培训合格等级的证据,也未向原告颁发学生证和任何培训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系该校学生。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轧机工作的情形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非实习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江津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赖国伟与被告重庆龙煜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被告重庆龙煜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赖国伟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赖国伟与被告、双福学校签订的是《实习协议书》,按一般情况,在校学生身份隶属于学校,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实习不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本案与在校学生实习不同,原告赖国伟与被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首先,原告赖国伟不属于在校学生实习。在校学生实习一般是指高等教育院校尚未毕业的在校生,根据学校的教学需要,由学校安排到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以巩固补充课堂知识,其是学校教学的延伸,一般不视为就业,实习学生与单位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本案原告赖国伟并非双福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该校未对原告赖国伟进行过职业技术理论培训,也没有收取培训费、颁发学生证和任何培训证书等,即原告赖国伟未接受双福学校的管理,其到被告公司“实习”并非双福学校对原告教学培训的延伸,所以,原告赖国伟不属于在校学生实习。
其次,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首先,原告赖国伟与被告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其次,原告赖国伟在被告公司“实习”期间,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遵守被告公司关于辞职等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再次,原告赖国伟在被告公司独立从事被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轧机工作,被告公司按招聘工人的工资待遇按月向原告赖国伟支付工资及各种补贴,双方形成有偿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赖国伟在被告公司从事轧机工作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最后,《实习协议书》不应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障碍。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规避劳动法相关义务,常采用类似本案签订实习协议的方式行“招工”之实,本案即为此种情况。在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上,应着重审查实习人员的身份是否为尚未毕业的在校学生、实习是否为学校教学计划的组成部分、实习人员是否以学习技能为最终目的以及用人单位支付实习人员工资报酬情况、用人单位对实习人员的隶属管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应仅仅依据三方实习协议进行事实认定,以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相统一,合理运用法律的评价与指引功能抵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陈艺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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