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摘要】实践中关于劳动的争议很多,因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引发的争议更是屡见不鲜。认真分析检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所蕴含的法理,对理论以及实践都具有重大意义。本文试就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法律效力作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事实劳动关系;法律效力;判断标准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杨静原在北京市公交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工作。1996年10月,杨静调入某工程总队,其档案和养老保险手册台账也转移至工程总队,这家工程总队为杨静缴纳了1997年之后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但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杨静自1996年10月至今亦未为工程总队提供过劳动。2007年,杨静向所在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程总队补发其1996年9月至2007年4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但杨静的申诉请求被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为此,杨静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要求工程总队为其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各种福利补贴,为其安排工作岗位。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杨静的档案材料已转至某工程总队,工程总队在杨静档案材料转至本单位后,也为杨静继续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静也未为工程总队实际提供劳动,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杨静的所有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了杨静的诉讼请求。对此,杨静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一中院在对此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工程总队于1996年10月将杨静正式调入其单位,同时杨静的社会保险等档案手续同时一并转入工程总队,此间,工程总队为杨静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某工程总队应与杨静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杨静未向工程总队提供劳动,故其要求工程总队支付待岗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各种福利和补贴的请求,缺乏依据。但是,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杨静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杨静与北京市公交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二者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需要判断的是二者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若存在则需要判断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如何?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浅述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者没有订立有效的劳动契约的法律规定的形式,但事实上劳动者付出了劳动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有三种表现形式:(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始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没有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基于无效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3)基于双重劳动关系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原因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在于,在就业竞争激烈、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情况下,不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便拥有更多的灵活性。而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主动权往往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其次,之前《劳动法》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一是照搬了民法无效合同的规定,二是可能使人产生错觉,即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给予保护,未订立劳动合同则不予保护。这样就意味着用人单位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得承担极高的法律成本;反之不签的法律成本却很低。再者,劳动争议发生的缘由多由用人单位引起,在重视白纸黑字的传统习惯下,用人单位是否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想而知。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
(一)法理上的判断标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其构成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已通过各自的行为作了表示,如果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这一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劳动关系就已经存在。即劳动关系的存在并非仅能由书面的劳动合同所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无论是书面签订合同,还是口头约定,只要双方就劳动关系形成协议,有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证据,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的,即可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虽然《劳动合同法》首次明确以用工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但并未对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作出具体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一般参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中的规定,即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参考这三项标准时,不仅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表面特征进行比对,更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进行分析,以防止劳动关系认定的扩大化倾向。
在进行实质分析时,我们应当重点把握两点:一是经济的从属性。劳动者并非为自己的经营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之目的的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实现交换,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对价。二是人格的从属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对价进行交换所要获取的是对劳动力支配、使用的权利。除法律、劳动合同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决定劳动场所、时间、种类等。
因此,结合本案来说,虽然杨静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杨静的档案材料已转至某工程总队,工程总队在杨静档案材料转至本单位后,也为杨静继续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说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而且也具有经济和人格的从属性。在很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并非持续不断地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当劳动者连同其相关档案调入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拒绝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并征求劳动者意见后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经培训或调整岗位后劳动者仍不提供劳动或不能胜任时,用人单位应该作出除名决定彻底解除劳动关系,以维护其内部劳动管理秩序。
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中,杨静已经调入某工程总队,工程总队在杨静长时间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既没有为其安排或调整工作岗位,也没有及时对杨静作出除名的决定,而是一直为杨静缴纳社会保险,这是一种极端的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法院没有理由去保护这种行为。同时,杨静作为劳动者一方处于弱势地位,不能因为工程总队怠于行使其自身权利而使杨静遭受损害。
三、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
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劳动关系,但它同时也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如果仅仅是缺少形式要件,但具备合同成立的合法实质要件的,则不应被认定为无效的劳动关系,而应认定为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这种事实劳动关系可以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处于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都应建立在劳动法、集体合同以及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存在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一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给当事人名誉、财产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志、基于当事人双方故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则应认定为一种非法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并根据当事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责任的大小,予以妥善处理。
本案中,这一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而,杨静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
四、不同种类事实劳动关系法律效力的认定
(一)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法律效力的认定
上述两种情形在劳动实践中发生的频率最高,是事实劳动关系的典型表现。《劳动合同法》第11条对此持认可有效的态度,首次在立法上明确肯定了无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并在第82条中规定了支付双倍工资的强制责任条款。以上将现存事实劳动关系转化为书面劳动契约的做法,在立法上首次明确了用人单位负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从而真正实现了向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立法意图。
(二)无效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法律效力的认定
针对无效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同样予以认可。至于用人单位本身即为非法的情况,如用人单位未获取营业执照、未依法登记备案的或者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笔者认为,为保护劳动者主体的合法权益,其法律效力也应当视同有效来处理,而不论该事实劳动关系一方相对人是否真正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三)双重劳动关系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法律效力的认定
双重劳动关系在劳动实践中经常发生,大可分为劳动者因下岗、停薪留职而另寻工作以及普通兼职即“一身二任”两种情况。对此,1995年《劳动法》持否定态度,而《劳动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因劳动者下岗和停薪留职形成双重劳动关系的,由于国家有特殊政策,应承认其效力,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按法定劳动关系对待;而因劳动者兼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一般法即《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解决:后用人单位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现阶段有必要在一定限度内适度许可因双重劳动关系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五、结语
综上所述,结合《劳动合同法》立法理念,分析《劳动合同法》下的事实劳动关系法律效力的认定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我们当在实践中丰富并完善《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现状,建立更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叶志刚,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张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
【注释】
[1]杨燕绥主编.新劳动法概论(第二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2]李景森,贾俊玲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姜颖.劳动合同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卢炯星、洪志坚.案例精析-<劳动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5]李国光.劳动合同争议的仲裁与诉讼.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6]黎建飞.劳动合同法案例判解.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