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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的立法原则
发布日期:2013-04-13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应采取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取消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的差别,实行统一的赔偿标准。
  在此基础上,应当将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中,如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特别是如何确定其立法原则和责任基本类型,存在较大的争议。我认为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规则是正确的,但应当作出适当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必要性
  侵权责任法必须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原因在于:我国目前实行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是由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结构。这个结构的表现是:第一,医疗损害责任的称谓实行双轨制,一是医疗事故责任称谓,二是医疗过错责任称谓,两种医疗损害责任并存;第二,适用法律法规确定的医疗赔偿标准实行双轨制,一是医疗事故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其标准很低,赔偿数额不足,二是医疗过错责任依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赔偿,赔偿数额较高;第三,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实行双轨制,一是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二是其他法律鉴定机构如法医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由这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医疗损害责任体系,当事人起诉医疗事故责任的,如果能够拿到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组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为医疗事故的,法院就依照医疗事故责任确定,适用条例确定赔偿责任,赔偿较少的赔偿金;当事人起诉医疗过错责任的,法医鉴定机构等能够出具医疗过错结论的,则法院认定为医疗过错责任,确定较高的赔偿数额。
  这种二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体制是不合理的,存在的弊病是:第一,分割了完整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造成受害患者不能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形成矛盾;第二,加重医疗机构举证责任,使医疗机构转嫁风险,形成防御性医疗,损害全体患者的利益;第三,造成审判秩序混乱,损害司法权威。对此,立法不能不引起高度重视。
  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立法原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基点,就是要改变现行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二元化结构,实行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保证立法的统一,保证对民事权利保护的统一性。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立法原则是:
  1.兼顾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这是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基本要求。首先,应当着重关注的是受害患者及受害患者一方,他们是权利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是最需要保护和关心的人群,立法的原则首先就是使受害患者一方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充分救济。其次,应当考虑保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我国医疗制度确实具有一定的福利性,任何医疗技术和医疗手段其实都具有风险性,而且医疗损害发生的原因复杂,更重要的是医学需要通过医疗实践不断发展以造福人类,因此,不能对医疗机构科以过重的赔偿责任,保护好医疗机构的正当利益。再次,还应当保护的是全体患者的利益。医院的经费基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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