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解读
中华人民共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解读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不是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雇员。医疗机构的责任是过错责任。
医疗机构:一般的药店不算医疗机构,如果医疗机构卖药、医疗器械等存在问题,可以要求医疗机构赔偿,适用产品责任。
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凡是违反医疗技术规定、规范的所有行为都视为过错。此处的过错一般为过失。
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患者向到损害,只要能证明医疗机构的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足以令医疗机构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因患者及家属拥有知情同意权及自主选择权是无庸置疑的,为了充分保障患者及家属的以上权利,此条从法律的高度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的特殊告知义务,如果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未履行以上义务,造成了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需注意的是,医疗机构如果过渡告知,并造成了损害,医疗机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律师解读: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规定了医疗机构的临时处置权,这有利于医疗活动的顺利进行,最大限度的保障了患者的生命。为避免患者及家属在一定形式下的消极为行为的处置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本条主要规定是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同时也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要素。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就是就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诊疗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诊疗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定的有关要求,然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并非与合法合规是完全等同的概念。一个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诊疗水平并非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要求所涵盖。
医疗纠纷解决时间可能很长,判断是否尽到诊疗义务应当以诊疗行为发生时的诊疗水平为参照才公平合理。同时在有的情况下,还需要考虑纠纷发生的地区、医院及医务人员的资质等因素。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律师解读:本法54条规定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人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医疗损害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本条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才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同时,需要注意,有本条所规定的情形之后并非当然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与医务人员的过错毕竟不是等同的,在适用时应注意严格区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两种情形,一方面反映了医疗机构的恶意,另一方面使患者难于取得与医疗纠纷相关的证据资料,这时再让患者举证已经不合理了。因此,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律师解读:理解本条中“缺陷”的含义,可参考《产品质量法》第64条规定,即“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现实中许多多患者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因本条规定的情形受到损害后,都有被相互推诿,求偿困难的经历。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患者在这方面寻求司法保护的效果也不理想。本条为了更好的维护患者的权益,便利患者在受到损害后主张权利,明确规定“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而在责任承担方面为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虽然本法第3章专门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的免责或减责情形,但鉴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特殊性,法律对此作了特别规定。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医疗机构完全免责的前提,必须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如果患者或近亲属有不配合诊疗的行为,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仍应对患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法第二款,规定了两个要件:一是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二是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是否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医疗机构才可以免责。否则,即便是为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但医务人员未尽到紧急情况下医务人员应尽到的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也难以免出其损害责任。
本法第二款规定的免责事由的目的是出于鼓励和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的需要。医学科学的发展必须以医务人员的积极探索、大胆创新为前提,同时,由于医疗行业具有高技术性、高风险性和未知性的特点,医务人员在诊疗措施上的探索和创新可能会成功,也有可能失败。对此,并不能以是否治愈来判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有过错,如果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行为,而该疾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律师解读:本条医疗机构对病历的制作和保存及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的规定。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特殊性,病历是诊疗过程的客观、真实的反映,当发生医患纠纷时,病历是诉讼过程中的极为关键证据,甚至往往直接导致医疗诉讼的成败。
同时,考虑到这类资料的制作、保管均由医疗机构一方完成,从证据角度讲,医疗机构一方对于证据的掌握和控制是强势的,因此,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赋予患者查阅和复制这类资料的权利。还需要注意的是,本法第58条规定,如果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有过错。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解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隐私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泄露患者隐私;二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两种行为,必须在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律师解读:本条所针对的不必要的检查行为,也就是目前社会上比较关注的“过度检查”问题。其特征如下:(1)为诊疗疾病所采取的检查手段超出了疾病诊疗的基本要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和特点;(2)采用非“当前临床医学界公认的诊断疾病的最可靠的方法”作为诊疗手段;(3)费用超出与疾病基本诊疗需求无关的过度消费。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律师解读:本条是关于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当前医患双方极度不信任导致医患关系的紧张,这种紧张状态又使医疗纠纷不断上升。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的合法权利,法律也要保护,医疗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是整个社会公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