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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解读:医疗损害责任
发布日期:2012-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是过错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54条)。

二、说明义务及取得同意

三、医务人员未尽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责任

四、过错推定责任法律 教育 网

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但有例外。“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58条)。对病历的“五种行为”(隐匿、拒绝、伪造、篡改、销毁)推定为有过错是合理的。医疗机构可以举证自己没有过错,例如举证有关诊疗规范是不合理的。

五、瑕疵医疗产品及不合格血液致人损害的责任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59条)。侵权主体包括:生产者、医疗机构、血液提供机构。侵权表现包括: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患者在主张赔偿时有选择权。选择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0条)。

七、记载、保管义务及知情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61条)。

八、保护隐私的义务

九、禁止不必要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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