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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诉淮安某公司淮安某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学习札记210】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210(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发布日期:2013-03-31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诉淮安某公司淮安某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学习札记210】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210(苏州律师李旭整理发布)
冯某某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诉淮安某公司淮安某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特征或因素混同的一种状态。当公司与关联公司在公司财产、组织机构、经营业务等人格特征上混同时,其即自我破坏了法人地位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基础,公司则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而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和股东以其股份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故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应否认其独立的法人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的公司相互之间亦应为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律师李旭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23辑,法律出版社  20132月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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