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理人的概念
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为了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防止债务人随意处置财产,有必要设立中立的专门机构具体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整理、变价、分配等工作。组织上述工作的专门机构被称为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的性质,主导性意见是法定机构说,即管理人被认为是法律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机构。
二、管理人的任命
在现行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主导性意见是法定机构说,即管理人被认为是法律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机构。因此,《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三、管理人的资格
(一)积极资格
1.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在破产实践中,清算组多担任管理人。但管理人的范围可能大于清算组。
2.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包括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3.个人。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个人担任管理人的,一旦造成损失,可能就是无法完全弥补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损失,因而,《企业破产法》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以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二)消极资格
《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具有以下四个方面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如果是因为过失犯罪,如过失的交通肇事犯罪等,不影响管理人任职资格。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如亲属关系、债权债务关系、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相应司法解释明确。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四、管理人的职责
【核心法条】《企业破产法》第25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