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工亡雇主和发包、分包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雇工工亡雇主和发包、分包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害人钱某与从事建筑钢筋焊接工程的承包人邓xx建立雇佣关系,双方约定,学徒期三个月,每日工资80元,工资年底结算。后由邓xx安排指派被害人到各处建筑工地从事钢筋焊接工作。
2011年6月22日,邓xx又指派学徒期未满的被害人一人到建房主王xx家建房工地进行钢筋焊接作业,后被害人在作业中不幸从房上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8日死亡。
另查,房主王xx为建新房,自购部分建材后,将钢筋工程部分交由蔡xx承包,蔡xx又以按点计资形式将焊接工程分包给邓xx,遂由邓xx指派徒工实施焊接作业。
房主王xx没有办理建房审批许可手续,蔡xx、邓xx作为建筑工程承包、分包人,均无任何承包建筑工程资质、证书和执照。
事故发生后,经当地镇司法所调解,王、邓、蔡共同垫付了医疗费用34936.76元,但对其余赔偿责任相互推诿拒绝。
律师受托代理被害人家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经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律师提出了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1、被告邓xx应当承担被害人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
被害人钱某被邓xx雇佣为徒,被害人提供劳动,邓xx支付工资,工作任务、时间、地点由邓xx指派,双方之间建立雇佣劳动关系。案发时,被害人又是在邓安排的劳动作业时发生事故死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律师指出,法律规定的雇主赔偿责任本是无过错责任,但本案雇主邓xx指派学徒期未满的被害人一人独自登高作业,并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过错客观存在。被告邓xx应当承担钱某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
2、被告王xx、蔡xx应与雇主邓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证实,被告王xx、蔡xx对本案事故发生均负有共同责任;
房主王xx建房没有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没有设计图纸,是违法擅自建房;且明知被告蔡xx、邓xx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他们,选任失当;另自建多层楼房不设必须的防护网,也未采取其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不仅如此,事故发生时王xx在现场,他不予积极抢救,只是打个电话告知,邓xx赶到时,已经拖延了一个多小时,丧失了宝贵的救生时机。他对本案死亡事故的发生责任重大。
被告蔡xx与邓xx一样,作为职业工程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没有从业资格,没有营业执照,;并且明知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即对建房工程承包、分包,致安全事故发生,其过错责任显而易见。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王xx、蔡xx依法应当与雇主邓xx共同承担钱某事故死亡的连带赔偿责任。
案经一审、二审、重审,法院判决被告邓xx、王xx、蔡xx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8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