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婚礼金是否按照民俗习惯返还
【案情】
原告王某经其姑父肖某做媒与被告刘某相识谈婚,2005年3月双方按乡俗举办了订婚由原告办理酒席招待女方亲友,女方向男方提交了“礼书”,男方亦回了“复礼书”。同年端午节时,双方交谈时提出可以自行再找女朋友,此后三年,王某一直未答复刘某是否同意结婚。2007年12月刘某与他人结婚。此后王某要求刘某返还礼金,刘某一直推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王某认为订婚时已按“礼书”要求向被告方支付了总计4200元的礼金,而被告方刘某否认接受了王某的任何礼金。而原、被告订婚时的媒人肖某到庭证实:订婚时确实经其手支付给女方4000余元,但时过多年,记不清交到女方何人手中,也不记得具体数额,交付礼金时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凭证。
【分歧】原告王某给予被告刘某的订婚礼金能否返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订婚礼金在《婚姻法》等相关民事法律中并没有规定,且在本案中有关证据不充分,因此不应当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当地的民俗习惯确实存在订婚礼金,而且媒人的证言也是可以采信的,因此订婚礼金应当予以返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订婚礼金是结婚彩礼的一部分,是中国古代婚姻礼仪中遗留下来的一种婚嫁风俗,现在我国许多地区仍然比较流行。订婚礼金数额及其他礼物由男、女方和媒人按照当地风俗惯例进行商定。一般到了举行订婚仪式的那一天,由男方举办酒席接待女方及其亲属,并在订婚仪式上将订婚礼金及其他礼物提交给女方,女方予以接受,这样一个过程媒人参与其中并作见证。
二、决定订婚礼金的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订婚礼金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订婚礼金;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订婚礼金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还有必须是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礼金的习俗。一般来说,礼金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俗存在,就谈不上给付礼金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订婚礼金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还要区别礼金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一般来讲,礼金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习俗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通常不予支持返还该礼金的请求。
三、具体到本案,原、被告按照乡俗举办的订婚以及期间给付的礼金,均属于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在未能实际缔结的情形下,收受礼金的一方应当予以适当返还。但由于订婚酒席中财物已由双方实际消费,被告未能实际得到,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故该项请求被告可不予以返还。原、被告订婚时的媒人肖某到庭证实双方在订婚时原告确实给付了被告4000余元礼金,虽然肖某与原告具有亲戚关系,但其陈述符合当地的民俗习惯,在当地广大农村地区一般男婚女嫁多是由双方的亲戚朋友介绍,而婚习礼俗的整个过程介绍人即本案中的媒人肖某也是需要参与其中的,无其他更优证据的情况下,媒人肖某对订婚礼金是否存在的陈述是有证据效力的,因此,按照这样一种乡俗习惯,男方给付女方订婚礼金是符合事实常理的,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中原告王某给付刘某的订婚礼金依照当地民俗习惯应当予以认定。但由于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订婚后没有成婚系原告王某主动放弃,故原告给付的订婚礼金只能予以适当返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减少部分返还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