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提供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消费期限,法院判决格式条款无效。
2005年6月2日,北京江中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江中公司)与北京富来宫温泉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来宫酒店)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2)昌民初字5203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达成了一份协议,其中约定北京富来宫温泉山庄有限公司把拖欠北京江中酒店用品公司的一部分款项85357.00元以消费卡的形式给江中公司。在同年8月初,富来宫酒店给了江中公司一张贵宾消费卡并说明里面的储值金额为85357.00元。并与江中公司签订了一份以此卡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江中公司拿到卡后只消费了7000.00元,后一直未进行消费,直到2007年6月份再次进行使用时,却被富来宫酒店的工作人员告知,此卡已过一年的使用期限,不能使用了。江中公司的人当即问:消费卡既然不能使用,那里面的钱怎么办呢?富来宫酒店的工作人员解释说:钱也不能退,因为此卡已作废了。江中公司随后派人多次与富来宫酒店就此卡内所剩的金额问题进行交涉,但富来宫酒店一直以卡已过了使用期限,卡内所剩金额不予退还为由拒绝江中公司的合理请求。
律师分析:
接到咨询后,经过认真分析,结合江中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等若干证据,律师认为,首先富来宫酒店单方面约定消费卡的使用期限,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种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富来宫酒店单方面认定此卡已过有效期并不准江中公司继续使用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其次,即使此卡过了有效期不能在继续使用,但卡内所剩金额也应该返还给江中公司,因为江中公司是卡内金额的所有权人。富来宫酒店无故将卡内所剩金额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行为。
审理经过:
经过仔细缜密的分析,律师准备了完整确实的证据材料,以江中公司为原告将被告富来宫酒店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律师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书》等若干证据证明己方的观点和诉讼请求。被告富来宫酒店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协议合同》作为证据并辩称,他们给江中公司的是合作卡,而非消费卡,并且在《协议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卡的有效期为一年,一年后作废。原告方律师马上提出反驳意见:首先《协议合同》中虽然用了“合作卡”的字眼,但是从《协议合同》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其中并没有什么合作内容,这实质上就是一个消费服务合同。即便是“合作卡”也不能违反我国《合同法》的强行性规定,随意设置格式条款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其次,《协议合同》中虽然规定了卡的有效期,但并没有规定在卡过期之后,卡内所剩金额的归属问题。那么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卡内金额的所有权是江中公司的,即便是在卡过期之后无法使用,卡内所剩金额也是属于江中公司的。富来宫酒店本应将其返还给江中公司,但富来宫酒店却无故将其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了我国民法中规定的不当得利。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富来宫酒店提供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要求富来宫酒店返还江中酒店人民币七万八千三百五十七元,并由富来宫酒店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专家点评:
格式条款又称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其内容具备要约条件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格式条款具有:(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也对格式条款作了限制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富来宫酒店就是提供了一种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消费期限,是一种排除消费者自由消费的权利的强制消费行为。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该条款无效是必然的结果。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律师在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协议合同》中,看到了对己方有利的条款和内容,并以次展开条理清晰的论证,从而使法官采纳了原告方的代理意见,最终赢得了此场诉讼的胜利。这与律师的敏锐的洞察力、严谨的逻辑思维及深厚的理论功底是分不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