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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聚众斗殴犯罪中的“持械”情节
发布日期:2013-03-16    作者:路恒飞律师
前不久,笔者办理了一起聚众斗殴的刑事案子。该案被告人之一刘某在斗殴中用腰带抽打了对方,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公诉人仍然指控其具有“持械”情节。庭审时,控辩双方就此展开激烈辩论,法庭对此也莫衷一是。那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应该认定具有“持械”情节呢?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编纂的《刑法释义》,“持械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的情形;另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公安厅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将“持械聚众斗殴”中的“器械”解释为: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因此,在认定是否为“械”时,应着重看此物在实际斗殴中是否具有杀伤力,是否造成了伤害后果。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没有在案发现场持有了“上述规定”的械具,也没有使用了“规定”之外的其它工具而致对方严重伤害。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案发现场使用了皮带,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刘某使用了皮带而致被害人严重伤害,实际上被害人的伤情主要是被告人刘某之外的其他被告人用木棒酒瓶等工具所伤,与被告人刘某无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具有“持械”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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