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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侵犯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发布日期:2013-03-15    作者:沈辉律师
    陈女士于1997年5月8日因卵巢囊性畸胎瘤,接受某医院的手术治疗。术前,某医院与陈女士家属签定了手术自愿书时,注明“术中根据病情决定术式及手术范围,如为恶性,则有切除子宫可能”,但未及其他。手术中,某医院认为右侧卵巢瘤恶性可能性大,并联系作快速病理,但在未能联系成的情况下,实施了“子宫全切术、双侧附件切除术、大网膜部分切除术、病灶切除术”。术后,陈女士的父亲认为医院为女儿所做的手术超出范围,切除子宫双侧附件是不正确的,导致了陈女丧失女性第二性特征,终生依赖药物维持女性第二性特征的严重后果,给女儿生理、生活各方面造成严重影响,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医院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陈女士因病到某医院就诊,交纳住院费用后,某医院将其收治入院,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医患关系。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62 条规定,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某医院在决定为陈女士进行剖腹探查术时,虽然与其家属签定了手术自愿书时,附注第4项注明:术中根据病情决定术式及手术范围,如为恶性,则有切除子宫可能。但是某医院在未将切除双侧卵巢(系维系女性第二性特征的重要器官)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告知陈女及其家属的情况下,并且在未取得患者及家属的书面同意时擅自将陈女士的双侧卵巢、双侧输卵管及大网膜全部切除,导致了陈女丧失女性第二性特征,终生依赖药物维持女性第二性特征的严重后果,某医院的行为侵犯了陈女士的知情权,而且也剥夺了陈女士是否进行双侧卵巢等项手术的自主决定权,某医院的行为符合民法侵权之债的法定构成要件,某医院应当依法对陈女士进行赔偿。
 [评析]
  在医患关系中,医院的权利主要包括治疗权(疾病检查权、自主诊断权、医学处方权);医学研究权;医护人员的人权尊严权等。医院的义务主要有九个方面:依法开业及执业的义务;依法或依照双方约定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对社会及患者的忠实诚信义务;向患者及家属说明病情、治疗措施、注意事项等告知义务;医疗转诊义务。对不能治疗的疾病,应及时建议患者转院治疗;报告义务。发生重大医疗事故等情况时,应依法向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职业道德方面的义务,如诊疗最优化,用药适量,手术合理,治疗方案最佳,使患者痛苦最小,医疗费用最低等。
  患者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财产权;公平医疗权;自主就医权(包括选择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知情与同意权。患者对疾病的病情、治疗措施、医护人员的情况等享有知情权,而医院采取的治疗行为应事先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之后方可进行;医疗文件的查阅权、复印权;监督权;索赔权;请求回避权。对可能影响公正、公平医疗事故鉴定的组成人员,有权提出回避。

       医疗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两种:一种是《医疗事故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但此规定只适用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等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标准,适用于医疗事故等特殊案件外的所有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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