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雪不慎摔伤,滑雪场担责赔付,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应按保险金额赔付
原告:赵小玲,女,蒙古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新疆富荣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珠江路2号国怡苑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肖华,该总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建国,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玲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玲诉称,2008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到丝绸之路国际滑雪场滑雪,在进场时购买了被告的旅游观光景点、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费5元,保险金额意外伤害25000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滑雪过程中摔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32354.7元,并造成九级伤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2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进入滑雪场时购买的保险单上已明确说明,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伤害按《旅游观光景点、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之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该条款规定七级以上伤残才能赔付保险金,而原告是九级不符合标准。且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已经由滑雪场进行了赔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一、 原告提交2008年12月27日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赔付的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 原告提交(2009)乌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滑雪场滑雪时受伤以及造成原告11万余元的损失,最后法院仅支持了6.6万余元的事实。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滑雪场已经进行了赔付,被告不应再进行赔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 被告提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旅游观光景点、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一份,证明该条款规定七级以上伤残才能赔付保险金,而原告是九级不符合标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销售保险时并未对保险条款履行充分告知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原告赵小玲到新疆丝绸之路冬季冰雪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之路公司)经营的丝绸之路国际滑雪场滑雪,在进场时购买了被告的旅游观光景点、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费5元,保险金额意外伤害25000元,其中意外伤害治疗费5000元。原告在滑雪过程中摔伤,后到医院进行救治。治疗完毕后,原告将丝绸之路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乌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赵小玲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2354.7元;2、误工费654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4、护理费6549.4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4572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3.98元;11、复印费13.3元,共计110210.78元。法院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风险,遂判决丝绸之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共计66126.47元。丝绸之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丝绸之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126.47元,原告赵小玲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44084.31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25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小玲与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之间的以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原告赵小玲遭受意外伤害时,理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于2008年,应当适用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依据《旅游观光景点、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原告所受伤害程度达不到赔付保险金的标准的理由,本院认为,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据定性的影响。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理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意外伤害需达到一定程度才能给予理赔”的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赵小玲的实际损失为110210.78元,丝绸之路公司赔偿61126.47元,其余损失44084.31元由赵小玲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赵小玲要求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赵小玲保险理赔款25000元。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