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无罪辩护
辩 护 意 见 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周某近亲属陶XX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张仕龙律师担任被告人周某涉嫌抢劫、诈骗罪一案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罪轻情节。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抢劫罪指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缺乏抢劫的主观故意和抢劫的客观事实,依法不构成犯罪。为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具体辩护意思如下:
(一)、辩护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抢劫罪的发表辩护意思: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抢劫行为,也没有明知他人实施抢劫而予以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客观要件看,上诉人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抢劫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抢劫到财物,是确定既途未遂之根据,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从庭审过程来看,2012年4月12日凌晨在砚山抢劫轮胎的时候,周某并没有在现场,没有具体参与到抢劫行为中来,事先也没有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共同预谋,没有其他抢劫的协助行为,没有实施抢劫的客观事实,不具有务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从主观要件分析,被告人周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明知他人实施抢劫而给予帮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不能以抢劫来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定义,共同犯罪指是二人以上,在共同的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一)犯罪主体:必须有二人以上,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并且必须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二)犯罪客体:各犯罪主体所侵害的必须是同一的犯罪客体(三) 犯罪的主观方面:各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四) 犯罪的客观方面: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周某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依不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事先没有与其他被告人有预谋抢劫的犯意。黎某当时邀约周某时是说要租他的车到砚山拉货,并没有说去干什么,当时他答应黎福时完全是居于租赁汽车的法律关系。其次、案发时周某没有在明知他人抢劫仍给予帮助的主观故意。周某在案发时听从租车人的调遣,按照租车人的安排行事,这是居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实施人行为,不能因此就认定周某参与了抢劫。再次、被告人周某是在事后才知道其他人实施抢劫行为,这时他人的抢劫行为已经终了,周某根本就没有所谓与老其协同犯罪的主观要件,不存在明知他人去抢劫仍予以提供便利和帮助的说法,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第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主要表现在:
其一、对于周某在侦察机关关于其知道他人来抢劫的供述,辩护人认为不能作为其有罪的证据。因为本案发生的时间在2012年4月12日,而侦察机关作笔录的时间是在2012年5月9日。据周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他是在其他人抢轮胎返回广西的路上知道抢劫的事实的。所以当公安机关对他作笔录时,他在笔录中才会承认他主观上知晓他人抢劫的事实,但他的笔录只能证实他在公安机关作笔录时知道他人抢劫,但并不能证明案发之时或者之前他知道他人抢劫的事实。其二、其他被告人关于周某知道他们来抢劫的供述也不能作为证实周某知道其他人抢劫的证据使用。因为其他两个同案犯被告人的供述都是他们的主观推测,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主观猜想不是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三、本案被告人周某没有参与了分赃行为,他收取的三千元人民币系黎某支付给他的租车费,如果要是他具体参与抢劫行为,从其他人所分得钱财的金额来看,如果周某参与到抢劫中来,就不会才拿到区区三千元;
(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某有罪轻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对于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从轻处罚。
依据侦察机对被告人周某所作笔录来看,被告人周某的合同诈骗行为是在侦察机关还没有掌握之前,主动如实向侦察机关交代的,而合同诈骗罪与抢劫罪又不是同一罪名,根据《刑法》第67条第二款关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各罪行行,以自首论的规定。被告人周某对于合同诈骗罪供述应构成自首,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使公安机关将赃物追缴并退回受害人手中,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所诈骗的财物数额11万余元,其数额不是特别巨大,没有其它严重和恶劣的情节。被告周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提供赃物信息和动向,使公安机关及时追回赃物赃款,并退回给受害人,其诈骗所得6万元现金交给侦察机关,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周某以往表现较好,无刑事处罚记录,无前科劣迹,对于其合同诈骗行为供认不讳,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合同诈骗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应该酌情从轻处罚。自案件发生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案件的侦查予与配合,希望法庭能对他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没有实施抢劫的客观行为,也没有明天他人实施抢劫仍予提供帮助的主观主意,依法不应构成抢劫罪,应无罪判决。对于其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望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在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以上辩护及量刑意见,望法庭与予考虑。谢谢。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
张 仕 龙 律师
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5987693592
QQ:409147352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