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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辩护词(是否构成自首?)
发布日期:2013-01-09    作者:何翠主任律师
 
抢劫罪辩护词(累犯前提下)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张*抢劫案的第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相关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参加了法庭审理。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辩护人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被告人张*预谋的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张*的讯问笔录“仲**多次打电话给我让我找个车,说没钱了去弄点钱。1222日那天,我租了赵*的车找到找到仲**,当时他还约了一个叫“焘”的。我们三个分了工,由焘开车,我和仲**盯车、抢包。当时仲**说如果被抢的人不听话的话,就揍他。”从张*的供述可以看出,策划、联络、组织、指挥、分工都是仲**一人而为,被告人张*只是被动的听从指示。并且这只是被告人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更没有证据证明张*参与了预谋及预谋的过程。
(二)使用暴力的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路上仲**说过去打了那女的一拳,然后抢着包就跑了。”受害人陈述“这是从我身后窜出一男子一拳打到了我右侧脖子部位……我使劲拉住包不让他抢走,他又打了我鼻子一拳。”从受害人的陈述可以看出,仲**打了他两拳,并且打的是不同部位。打一下或两下是很容易记清的,但受害人与仲**供述存在差别,是不符合正常逻辑的。仲**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公诉机关指控的材料中,对是否使用了暴力,提供的证据仅是被害人的陈述,还有被告人道听途说的供述,没有受害人关于伤情的照片或者相关的伤情鉴定报告的证明,所以认定使用暴力的证据不足。
(三)犯罪工具下落不明。被告人供述“我租了赵*的车去找仲**”,被告人租的这辆车应当是为实施犯罪而准备的犯罪工具,犯罪工具在该案中是必须存在的物证,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关于犯罪工具的下落。
 () 犯罪所得事实不清:被告人供述“包里有2元钱,一个存折,二个银行卡,身份证。”而受害人的陈述“钱包里有几元零钱,银行卡一张,存折一张,身份证,华联会员卡,国美会员卡,麦当劳优惠券,钥匙,充电器,万能充。 关于犯罪所得与受害人的损失不一致。
根据《刑法》第46条.《刑事诉讼法》162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张*犯抢劫罪的指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做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人张*构成犯罪,从案件事实材料来看,被告人张*属于从犯,且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和辅助的作用。
(1)从抢劫的目的和动机上来看,被告人张*处于次要地位。在本案中,案发前,仲**多次提议弄点钱,而不是被告人张*想弄点钱。在仲**提议让张*弄辆车时,被告人张*只是被动的租了车辆。在抢劫的预谋阶段,无论是提议还是犯罪的组织安排,均是仲**所为。此时仲**并未说如何分赃给张*,此时张*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张*的主观恶性较小。
2)从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来看,被告人所起的作用也是次要和辅助的。在仲**想让张*弄辆车时,被告人张*租了车辆。“当时仲**说如果被抢的人不听话的话,就揍他。……我们见到一个女的打电话,仲**说抢她,让我一起去。我说腿疼跑不动,仲**就一个人去了。”这可以说明被告人其实不太愿意去实施抢劫行为。抢劫过程的策划、组织实施均是由仲**而为,被告人张*的主观恶性较小。
3)从危害结果来看,抢劫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极小,对受害人人身所造成的危害也很轻。并且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仲**而为,而不是被告人张*所为。仲**起着策划,指挥的主导作用。结合受害人的陈述及辨认是仲**实施的犯罪的过程,被告人张*起着辅助、从属的次要地位。
(二)被告人张*具有自首的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犯罪后,被告人张*能如实陈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虽后有逃脱,但又主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人张*2009223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自首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派出所只是觉得可疑而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第二阶段是逃跑之后,司法机关虽然已经发觉,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是第二次自首。
被告人张*虽构成累犯,正是因为在监狱服过刑对他有了震慑力,对其行为具有警示作用,所以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被告人张*构成自首。
综上,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综合考虑以上情节,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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