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被指控涉嫌抢劫罪一案的辩护词
刘某某被指控涉嫌抢劫罪一案的
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代表刘某某及其亲属对被害人郑文建的亲属致以深深的歉意,同时辩护人也对郑文建遭遇不幸表示哀悼。辩护人出庭履行提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职责,希望被害人能够给予理解。
现在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就犯罪事实部分发表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等构成抢劫罪,罪名值得商榷,辩护人认为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抢劫罪。
首先,经过挺身调查可以确定的四个基本犯罪事实如下:
1、被害人遭受了两次殴打。第一次是从被接到305号院到吃中午饭;第二次是吃中午饭期间。刘某某不是蔡铭家的,刘某某是在吃饭前离开305号院的。
2、被告人等在第一次殴打中,已经拿走了郑XX的随身物品,但仍对其事实看护,不让其离开,就是起诉书指控的“留人看守,防止其逃跑”,随后在吃饭时对其实施了第二次殴打。
3、除了所有被告人公认的苏北、冯光怀、马如龙殴打被害人最多之外,程XX、陆XX、薛XX、何X也是殴打郑XX的骨干人员。其中印证程XX殴打郑XX的有苏X、马XX、冯XX、刘某某、陆XX、何X、梅XX共7名被告人的供述;印证陆XX殴打郑XX的有苏X、马XX、薛XX、梅XX共4名被告人的供述;印证薛XX殴打郑XX的有苏X、刘XX、陆XX、陈X、梅XX共5名被告人的供述;印证何X殴打郑XX的有马XX、陆XX共2名被告人的供述,因此,可以认定程XX、陆XX、薛XX、何X也是殴打郑XX的骨干人员。
4、关于本案指控抢劫财产的事实不清。
财产来源、去向不清,是谁实施的抢劫、抢劫方式、时间不明,不能证实具体是谁直接实施的抢劫财产的行为,不能证实被告人之间有抢劫被害人财产的共同犯罪故意。
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目的不在于非法占有被害人郑文建的随身财产,而是要强迫被害人参加传销。
刑法规定的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可见抢劫罪的两个要点是: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劫取为方式,
本案中,传销组织是要通过接待新人的一系列方法套路:采取安排黑脸对新人恐吓、殴打,其余人员站一旁围观威慑,使新人赶到害怕,交出随身携带的财产,其中交出手机的目的主要是防止新人报警,然后胁迫新人参加传销组织的洗脑课程,最终让新人心甘情愿的拿钱参加传销组织,然后再去发展新的传销成员。因此,传销组织的目的非常明确:是要新人参加传销组织,而不是简单到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随身财产。
为什么这么说呢?在本案中,各被告人从郑XX来到传销组织一直到吃中午饭前的时间段中,已经对被害人郑XX实施了殴打、恐吓行为,也已经拿走了郑XX身上的随身物品。按照起诉书的指控,截至午饭之前,各被告人已经实施完了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抢劫罪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
那么,被告人程XX、冯XX等,在中午饭时,再次对被害人郑XX实施殴打的目的何在?程XX还看着门不让其离开的目的何在?既然午饭前已经完成了抢劫犯罪,那么午饭后的行为该如何解释呢?看来用抢劫罪来对本案的性质定性,明显不妥。
而对于传销组织而言,殴打新人的目的,除了拿走随身携带的物品之外,还要为进一步强迫新人参加洗脑课程,参加传销,这是一个完整的意图和过程,这个过程反应出殴打的目的,不应似乎有非法占有随身财产的目的,更是要为完成进一步的传销活动打下基础。
同时,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当场劫取财产,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按照抢劫罪的这个特征,就不能合理解释被告人在拿到被害人的随身财产后,再进一步就要想法让新人参加洗脑课程,然后再筹钱交加盟费,实现加入传销的最终目的的行为。因为抢劫罪必须在当场取得他人的财物。按照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对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产可以说得通,那么对于将要在未来某时间取得的加盟费,再用抢劫罪去解释,恐怕就是非常勉强,难以自圆其说。所以,从传销组织采取的常规方式来看,本案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强迫参加传销组织的目的,抢劫罪也无法解释,拿到随身财产以后的行为的合理性,因此,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显然不够妥当。
因此,本案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也没有时候分赃的事实,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构成抢劫罪,纯粹是只看到吃饭前的殴打拿东西的部分事实,而忽略了“抢劫”完成后的一些列行为的与殴打新人的行为的前后联系,是吧一个完整的事实,认为的格列开来,不符合传销活动的整体性。
因此,本案不构成抢劫罪。
其次,结合被告人等实施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辩护人认为本案定为故意伤害罪,比较妥当。
故意伤害罪就是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案,无论是殴打,还是其他的欺骗行为,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给新人洗脑,让他们参加传销。因此,各被告人均具有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而在非法拘禁中,采取殴打方式,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依法刑法的规定,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来定罪。
二,本案应该区分主从犯,这是案件的基本事实的真实要求,也是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从案件事实而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从第一被告苏X开始,到第十七被告XX,他们所起的作用,差别很大,这就决定了必须客观的采取区分主从犯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要求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本案中,在真正的主犯王XX、蔡X等没有归案的情况下,不能将罪行达不到主犯要求的其他归案的被告人按照主犯来处罚,而是名曲区分主从犯。
尤其是本案属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同时,不区分主从犯,也不符合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责相适应原则,对本案的十七名被告是不公平的。
因此,一定要区分主从犯,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也是案件事实的必要要求。
第二部分:量刑辩护部分。
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应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刘某某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刘某某是根据传销头目王军康和被告人黄启的安排、指示去火车站接的郑文建,在接人的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攻击性加害行为;把郑文建接到住处后,其没有实施没有直接实施较为严重的加害行为,只是作为一般人员起到围观和震慑作用,没有直接实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攻击行为,其行为只是起辅助性、帮助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的人身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比之下,相对较小。
午饭前,被告人等对被害人的殴打中,被告人刘某某发现被告人苏X等下手比较狠,就给蔡X打电话,要蔡铭回来看看,经过三次催促后,蔡X给苏X打电话说,不要再弄了他一会要就回来,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从开始到结束,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实施直接的攻击性加害行为,其人身危害性,相对较小。
相对于程XX、陆XX、薛XX、何X,这些直接参与实施积极的殴打行为者而言,属于殴打过程的骨干人员,以及不仅参与午饭前的殴打,而且参与午饭时的第二次殴打的程XX等人,人身危害性客观上确实较小。
起诉书把被告人刘某某排在第五位,显然不当,应该是排在直接实施殴打行为较重的程XX、陆XX、薛XX、何X之后,方能反映罪责相适应的规定。
3、对被害人郑XX的加害行为,可以分为两阶段,第一个阶段的参与人只应对第一阶段的加害行为负责,不应对第二阶段的加害行为负责。应与事实二次加害行为的被告人区别对待。
第一阶段是从10点多郑XX被接到传销地点到午饭前。其二个阶段是午饭期间。在第一个阶段结束后,被害人郑XX还能自行坐着、还能说话、生命体征还十分明显,虽然有受伤,但当时还没有太严重的问题。
在第一个阶段结束时,被害人被打的地方是在蔡X的团队,吃午饭时间到了后,刘某某已经离开了。
正是在刘某某他们离开以后,吃饭时间,程正权、冯光怀、贾凤志等再次对郑文建实施了二次加害,二次加害后,郑文建基本上已经是不能动了,说不出话来了,最终失去了生命体征。
因此,从加害行为的角度来看,应该看出来,没有实施二次加害行为的被告人,不应对二次加害行为负责,对实施了二次加害行为的被告人,应区别对待。
4、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请法院酌情给与罪责相适应的处罚。
综合考虑刘某某犯罪的动机具有跟随性,被洗脑后根据领导安排指示行事,领导咋说就咋干,其本人并没有太多的选择余地,已经丧失基本的是非判断能力,行为手段比较缓和,没有实施直接的严重加害行为,从事的行为属于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而言,不具有决定性,只是起到次要的作用,刘某某本人的行为后果没有给被告人造成直接的加害,犯罪时的主观状态并没有直接追求加害以及殴打致死的想法,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完全是超出刘某某的意料之外的,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5、被告人刘某某从到案后一直到今天的庭审,能够完全一贯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具有真积极的认罪、真心悔罪态度,应予酌情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6、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表示愿意尽自己最大努力给予被害人积极赔偿,以表达自己对被害人家属的愧疚之心,对于赔偿数额,辩护人会在庭后积极帮助被告人去落实。
综上所述,请法院根据刑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准确确定主从犯,对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给与区别对待,最终决定被告人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李建锋律师
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10月16日
附:
1、《刑法》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9号
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41、要尽可能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多做促进当事人双方和解的辨法析理工作,以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努力做到案结事了。要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协调各方共同做好促进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