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残解忧,法律先锋,劳动争议经典成功案例
助残解忧,法律先锋,劳动争议经典成功案例
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河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对曾某劳动争议案件进行法律援助。特指派本所律师石荣、孙瑞岭作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办理该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曾某,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与二被告下属的企业某工程队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1982年毕业后在街道工作一段时间于1983年3月即进入二被告下属的企业某工程队从事会计、材料保管等工作,2000年10月被该企业无端辞退。原告在该企业工作18年期间,该企业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的五险手续,甚至连原告工作多年的工龄都未认定。而与原告一起工作的条件一样的同事刘某、郭某、杜某、李某、于某、朱某等人都给办理了五险手续,这对原告来说既是一种明显歧视,也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自2000年10月原告被企业无端辞退后,原告每年每月都在无间断的上访,从区政府到国务院,从二被告处到国家某部,要求解决工龄、保险、及补偿金问题。原告系肢体贰级残的严重残疾人,但却拖着残疾的肢体走了10年的辛酸上访路。2009年4月15日原告拿着国家信访局开的信找到二被告,二被告口头上说给解决,但一直未落实到实际行动。2009年底二被告虽提出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以了解此事,但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二、案件的难点、疑点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的下属企业某工程地质队(又名某院劳动服公司勘测队、某院某工程队)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1983年3月即进入二被告的下属企业某工程队工作,原告在该企业连续地不间断地工作了18年。对此经过律师的努力,调取了相关证据,向法院提交了某院劳动服务公司勘测队待业青年名单、某院档案记录、某院关于申领勘测队营业执照的相关说明、1998年原告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原告户口页中关于原告服务处所的相关记录以及原某工程队职工王某、王某某、高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对于原告与二被告的下属企业某工程队形成劳动关系,足以认定。
2、原告所在的被告下属企业某工程队是否有违法不当行为
原告在某院的下属企业某工程队连续工作了18年,2000年10月原告被该企业无端辞退。且该企业没有给原告任何书面 通知,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该企业之作法严重违反了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之规定。对于原告被二被告的下属企业某工程队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在该企业工作18年的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的,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3、本案二被告是否应该为原告认定18年的连续工龄、补办五险手续、补缴五险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5760元
被告的下属企业某工程地质队在原告在该企业工作期间,既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甚至连原告工作多年的工龄都未认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72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第73条关于“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劳动部印发《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358号)文件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最迟到1996年底要全部完成”及“凡事应该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限期参加”的文件精神,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该企业即二被告下属的企业某工程队现已被第一被告注销,处理善后事宜的是第二被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8条关于“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原告认定18年的连续工龄、补办五险手续、补缴五险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5760元,是合理合法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原告要求被告补办五险手续、补缴五险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5760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自2000年10月被所在企业无端辞退后就立即找了该企业即某工程队和二被告,且找过多次,要求解决工龄、保险及补偿金问题。但该企业及二被告每次都说给解决但要原告回去等着,对此被告也不可否认。就这样该问题一直没有实际结果。原告无奈开始到各地上访,从区政府到国务院,从二被告处到国家某部,从市残联到国家残联,到处留下了原告的足迹。原告系肢体二级残的严重残疾人,但她却拖着残疾的肢体走了10年的上访路。从黑发到白发,从年轻到年老,从辛酸到血泪,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2009年底本案被告曾提出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以了解此事,但因数额问题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中共天津市委、市政府信访办“来访事项转送单”、国家信访局“转送通知”、中国残联信访介绍信、个人申诉材料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第二款关于“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应该有时效限制
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也是不应该有时效限制的。因为根据《劳动法》第72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第73条关于“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侵害了职工个人的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利益。因为所缴纳的社保费一部分进入职工个人账户,还有一部分作为国家财产进入国家的社保基金,而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追诉是不受时效限制的。社会保险权利具有强制性,法律关系在于公民、法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公民或法人无法放弃,更应无时效限制。
三、调解在诉讼中的作用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此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呈日趋上升之势。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日显重要: 1、有利于迅速彻底解决纠纷,提高办案效率。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使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因而有助于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彻底解决纠纷;减少了诉讼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
2、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社会和谐,同时也促进了经济建设。民事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当事人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但是,如果纠纷发生后不及时加以解决,也可能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社会和谐,经济建设就无法发展。通过法院调解,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消除隔阂,化解矛盾。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社会和谐,使人们能以良好的精神状态投入到生产和工作中去,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
3、有利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纠纷。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宣传国家法律、政策的过程,使广大群众知法、守法,树立法制观念,增强法制意识,从而做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达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
四、对曾某劳动争议案件的总结
本案经过法官和律师的共同努力,最终以调解结案。被告公司给原告曾某补办了93年到98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5年的养老保险费用,同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也很满意。该案的审理过程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民主和法治的优越性,又一次证明我国的法治在不断健全,民主在不断完善。
本案代理人:律师:石荣
(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孙瑞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