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发展
试论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发展
一、关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观点演进在我国,如何合理配置>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学术界观点不一。在新<合同法>前的有关合同的各项法律中,主要奉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后来制定的《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则有所变化,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仍处于主导地位。《民法通则》在总体上对民事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这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lll条可明显看出。但
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有所突破,均未将“过错”规定为“构成要件”。原《经济合同法》在1993年进行修改时,原封不动地保留了第29条的规定,因而也将以上法律法规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的不一致保留了下来。
在新《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起初曾倾向于采用过失推定责任原则。后来考虑到其它种种因素,1996年6月7日的试拟稿中(第三稿)第80条就有了变化,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删去了当事人反证自己无过错者除外的但书。这种变动被新《合同法》肯定了下来。《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标志着严格责任制被最终确定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也为长期以来因诸法不一产生的争论划上了句号。
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
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取代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成为《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我国法律理性的又一次突围。主要体现在:
1、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8条规定,不履行一方如果证明其不履行是因他所不能控制的障碍所致,且不能合理期待他在合同成立之时能够预见该障碍,或者能够避免或克服该障碍或其后果,则该不履行应被谅解。如果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取严恪责任原则是受英美法影响的话,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采纳严格责任,应该被认为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拘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
2、严格责任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首先原告只须向法庭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要求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对于不履行无过错,免去了证明过错有无的困难,方便了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其次,不履行与违约责任直接联系,二者互为因果关系,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可以避免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违约方总是企图寻求无过错的理由以期逃脱责任的现象,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3、严格责任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有本质的不同。就前者而言,在社会生活中权利冲突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而冲突结果就是损害的发生。如果法律对因此而发生的一切损害均给予救济,则必然导致社会生活关系的混乱。因此,适当地限制其救济范围,仅对危害性较大、易于更进一步引起人与入之间冲突的损害给予救济,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原则正是基于此点。对违约责任而言,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自己制定的,不是法律和他人强加的,因此,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和说服力。另外,严格责任也不是不问情况一律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免责条款,这也体现了其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