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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入法与小额诉讼机制创新
发布日期:2013-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21期
【关键词】诚实信用;入法;小额诉讼机制制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2012年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增加规定的内容,诸如对调解协议和担保物权予以司法确认,对督促程序中债务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加以审查等,是与其总则新增加的诚实信用原则遥相呼应的——具体体现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虚假调解规避法律、规避执行或者事后随意反悔,有利于遏制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现象,使诚实守信者得到保护、作假失信者受到惩戒,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体制的改革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一、诚实信用原则入法

  诚实信用原则的文化根基

  我国古代儒家把诚信作为修身治国的基本道德。《中庸》认为“诚”是“天之道”,“诚之”是“人之道”,这等于是把“诚”作为至高无上的价值源头看待。要取信于人,根本在于“反身而诚”。《大学》也以“正心诚意”作为“修身”的前提。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民无信不立。”与人交往要“言而有信”,治理国家要“敬事而信”。君子应当言行一致,诚实笃信。“言忠信,行笃敬”,言而有信,才能行于天下。孔子说:“信则人任焉。”即只有当你被证明是一个讲诚信值得信赖的人时,他人才会降大任与你,才会把大事托附给你。

  从法哲学的角度看,中国传统的司法文化中,也是精华与糟粕并存,需要我们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证地看待传统司法文化资源,科学地承继其中的精华,这是时代赋予我们神圣的历史使命。古代的仁义礼智信,其糟粕可以为封建统治者解说利用,其精华当然应当为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法治建设和法院文化建设服务。信者,言无反覆、诚实不欺、公平合理。“信”为仁、义、礼、智、信五字之一,可以今用,也应当今用。

  诚实守信不仅是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中的精华,也是现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以诚实守信为荣,为胡锦涛总书记关于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讲话中提出的八荣之一。[1]如果说诚实信用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那么,诉讼诚信则是司法公信的基础,是保障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

  当前,我国法治建设成效显著,文化建设方兴未艾,社会诚信状况总体良好,但在不少方面,包括诉讼诚信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当然需要加强诚信教育,需要加强文化建设,需要加快构建统一、透明的社会信用体系,同时,也需要加强法律制度建设,诚信入法,“信”法呼应,“信”法结合,从立法上作出努力。

  诚实信用原则入法的必要性

  中共中央十七届六中全会根据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明确提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把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大力推进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的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20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些年来民事诉讼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故意拖延诉讼、虚假调解、虚假陈述、作伪证、出具假鉴定等现象,积极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殷切期待,广泛借鉴国外立法例有益成分,准确把握国家大局,准确把握社情民意,准确把握民事诉讼修法机遇,及时向立法机关提出诚实信用原则入法、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增加规定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建议;立法机关审时度势民主立法,采纳了这一合理建议,新增加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对于保障当事人实现诉权、遏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甚至虚假诉讼、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具有明显的导向和规范作用,从而为从立法上预防和减少上述不诚信行为的发生,提升民事诉讼的公正性、时效性和权威性奠定了制度性基础,为司法公信特别是民事诉讼诚信建设提供了法律支撑。

  诚实信用原则入法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入法,并非自民事诉讼法始。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王国里的“帝王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法律中所作明确规定,要求人们从事民事行为时童叟无欺、诚心诚意、真实可信、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追求在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2012年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将此原则与原来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合并规定在第十三条中,重点强调了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诚信义务,即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时,不仅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而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对诚信的解释是:在相关的行为或交易中忠于事实真相。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有24部实体法律规定,而在程序法上长期缺失。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填补了这一空白,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奠定了坚实的道德和文化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入法的沿革

  1.境外立法例。

  诚实信用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国外最早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诉讼,之后奥地利、匈牙利、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法先后继受了这一原则,把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履行真实义务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西方国家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诚信原则大都有或粗或细、不同程度的规定。如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1911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为显然无理由之争执或提出显然不必要之证据者,法院应科以定额以下之罚款。”德国1933年经修改的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奠定了基础。当事人如果违反真实义务,致使诉讼迟延,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应承担因延滞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当事人基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意大利194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情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要求当事人及其律师对代表国家的法院应负诚实及信义的义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127、131、331、339条都涉及真实义务和诚信原则,例如第2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第339条规定:“曾经宣誓之当事人为虚伪时,法院将以裁定科五千元以下罚款。”第9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故意违背真实义务和诚信原则作虚假陈述而致发生无益之诉讼费用,法院可命该当事人负担此项诉讼费用。概括起来,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大体有以下情形:①真实义务;②促进诉讼的义务;③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④禁反言,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又将其扩展或概括为禁止矛盾行为;⑤诉讼上权能的滥用;⑥诉讼上权能的丧失。英、美、法等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规定。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宣誓、证据开示、禁止反言也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2.国内法制史。

  诚实信用作为民事诉讼法里的原则,国内除了早在西周时期法律要求当事人盟誓(“有狱者,则使之盟诅”《周礼·秋官·司寇》)以外,在1922年旧中国的民事诉讼条例中,就有对虚伪陈述,或对于他方所提出事实或者证据故意妄为争执的行为可予以处罚的规定。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其中不少条文包含了诚实信用的精神,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第25条和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五条等对真实陈述、禁止反言也作了规定。立法机关2012年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以及学者关于增加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建议,二审稿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后增加一句“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三审稿则将诚实信用原则前置于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入法的实践意义

  诚实信用作为一种主要规制民事诉讼主体行为的基本原则,涵盖整部民事诉讼法。这种价值上源于道德规范、法律上源于民法规范的抽象原则的诉讼实践意义,一是宏观上体现在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决的解释基础,防止有恶意的人、不正派的人、没有良心的人运用诉讼技巧作奸犯科、营私舞弊,防止诉讼失信行为威胁民事诉讼秩序,影响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和权威;二是个案上体现在可以作为审判组织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责任分配、利益衡平的准据,譬如可以在分配、确定举证责任时,在衡量情节轻重上作为自由裁量的根据之一。

  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已经入法,但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具体落实和正确应用,还是需要深入研究和不断探索的问题。王胜俊院长曾经指出:“要依法审理各类买卖、借贷、担保等纠纷,保护诚实守信,制裁违约欺诈,推动在全社会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应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因此更需要有足够的司法权威提供支撑,必须严格依法——依照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坚决保护诚信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坚决遏制恶意诉讼、滥用诉权。对利用诉讼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逃避义务履行的,将予以法律制裁。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申请抗诉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执行中,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合同、诉讼、仲裁、调解、申请抗诉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两种不诚信情形的共同特点是利用法律程序——诉讼、仲裁、调解等达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逃避义务履行的目的。例如,通过虚假诉讼获得人民法院对其财产所有权的确认判决,但实际上该违法行为人对财产根本不享有所有权;义务人为了逃避义务的强制履行,签订一个假合同,或者故意制造一个纠纷,然后通过仲裁或调解将其将被执行的财产予以转移。2012年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法律制裁。该制裁在性质上属于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在一定程度可以防止利用法律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逃避义务履行现象的发生。

  诚实信用原则入法的应用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应用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有必要对其司法应用的内容、主体和形式等加以探讨。

  一是应用的内容。譬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删除了容易为不诚信人利用的因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规定,第五十六条增加规定了案外被侵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第六十五条吸收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举证期限制度,第七十一条赋予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真伪结合其他证据司法审查的权力,第一百一十二条针对有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增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增加规定了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法律责任。

  二是应用的主体。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应用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第三人、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协助执行人、送达人等。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案件,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都必须尊重人权、保护诉权、公正司法,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在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譬如调查权、司法或检察建议权、处罚权时,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讲究司法公信、检察公信并使之不断提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三是应用的形式。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具体情势、依法制裁不诚实信用行为措施的具体应用,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审判指导意见加以细化,或者运用案例形式加以指导。

  二、小额诉讼制度确立

  如何让诚实信用的当事人尽快从诉讼的泥沼中摆脱,如何降低小额民事纠纷解决的成本,如何简化小额民事纠纷解决的程序,如何提高小额民事纠纷解决的效率,这既是各级法院思考和探索的问题,也是社会所企求解决和群众关注的问题。2012年修改前民事诉讼法虽已设置了简易程序,但简易程序依然是两审终审,对于数额较小的民事争议,两审终审仍然较大地影响了小额民事纠纷解决的效率,许多小额诉讼当事人颇感不便。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充分借鉴了国外和海外小额诉讼制度的经验,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小额诉讼制度,这将大大提升此类小额民事纠纷解决的效率。由此形成了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这样一种多样化的、适应不同数额大小的纠纷诉讼体系。

  小额诉讼制度的概念

  小额诉讼制度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小额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小额诉讼程序是不是简易程序?从理论上说,小额诉讼程序不是简易程序的一种,而是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独立的程序,是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程序,其适用原则是调解优先、及时立案、快捷审理和及时判决;适用范围是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高额度(譬如12000元)以下适用,效率优先,能动司法;成本低廉,减轻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负担,最大限度地节省诉讼成本;诉讼小额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繁递进,各显其能,优势互补,再与非诉讼机制有效衔接,可以大大分流民事案件,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审判方式上的非正式性、及时性、灵活性,尤其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为当事人特别是广大消费者提供诉讼的便利,便于人民群众诉讼。

  然而,从立法上看,即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看,小额诉讼程序却列入简易程序。因此,可以把小额诉讼程序理解为简易程序中的特别程序——“特别”在一审终审。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这里的规定既体现了民事诉讼契约化的现代潮流,也充分尊重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志——程序选择权,程序简便易行方便当事人诉讼。而小额诉讼没有赋予双方当事人约定对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事案件以选择权,似显僵硬,颇为遗憾。小额诉讼,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法定最高额之上选择适用。设计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之一,是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修改简易程序的目的,无非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于适应繁简难易不同的案件,因人而宜满足不同层次的诉求。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由当事人自愿选择额外适用小额诉讼,以尊重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追求,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其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间权衡,不使某一个诉讼程序被束之高阁或者闲置冷落,人为造成立法浪费,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

  尽管如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程序仍然是简易程序的一种。

  小额诉讼的标准

  小额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一审终审。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条是关于小额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虽然只是简短的一条,但是,它是民事诉讼制度在新形势下的与时俱进,是以往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的突破与创新!

  确定小额的数额标准是一个重要的技术性问题,因为小额诉讼程序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优先考虑的是诉讼效率,不再给予不服裁决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机会。同时,这里优先考虑诉讼效率并不以牺牲小额诉讼程序公正为代价——不服裁决的当事人仍然有依法申请再审的权利。

  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小额诉讼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标准。

  一是抽象概念标准。小额诉讼适用广义的简易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简单的民事案件。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这是小额民事案件的标准之一,可以称为抽象概念标准。

  二是具体数额标准。为最大程度节约双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小额诉讼制度的确立,可以使数额较小的民事纠纷得到更快捷的处理。同时考虑到中国各个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情况,对小额诉讼的上限不做统一的固定数额规定,而是规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对小额诉讼的弹性数额的规定,比固定数额规定更为妥当,便于司法实践中根据年度平均工资变化进行调整。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1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41799元,其30%为12000多元。具体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小额的标准即在12000元上下浮动。与抽象概念标准相对应,小额民事案件的标准之二,可以称为具体数额标准。

  我国小额诉讼立法沿革

  1.小额速裁试点及其意义。

  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的小额诉讼与目前正在全国部分法院试点的小额速裁虽然有联系,但并不完全相同。其联系在于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可以为民事诉讼法修改提供司法实践经验,但试点方案总体是在现行法律二审终审的框架以内设计的,因此是以当事人自愿选择放弃上诉权为适用前提的。而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自2013年1月1日起当事人提起的小额民事诉讼,不需要当事人选择,不需要当事人放弃,就应当直接实行一审终审,也不再适用试点时增加的异议、复议程序。

  小额诉讼是适应我国国情和司法现状的务实立法选择。据统计,1991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民事一审案件收案年均增长10.66%。2008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案件收案共计19977144件,其中一审民事案件收案17303357件,占人民法院全部诉讼(不含执行、请示、审监等案件)案件的86.62%,而办案法官数量则有限,有些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能否及时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民事审判工作公正、效率、经济的要求,直接影响着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全局。从小额速裁的功能设计看,就是通过小额速裁实现有效的繁简分流、降低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审判资源配置方式,提高审判效率,更快捷、更及时、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有利于实现中央提出的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的要求,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快捷化解社会矛盾,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方面。试点中的小额诉讼的二审法院大多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兼有较重大的民事案件的一审和基层法院上诉审的双重职能,再加上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和2007年以后大多指定再审(少数经过中院审委会讨论的除外)的案件,审判压力之大可想而知。设立小额诉讼目的之一,就是要把大量的小额案件消化在基层法院。

  小额民事纠纷标的额小,大多属于民间纠纷,如果用费时费力、极其烦琐的程序来解决,再加上对方若运用诉讼“技巧”(譬如先打管辖磨蹭两年),当事人往往会因成本过高、劳时费力、心力交瘁而放弃实体权利的救济。因此,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可以借鉴经济学费用相当性原理。所谓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适用的过程中,不应使他们因此遭受不可预测之浪费或利益损失,否则,遭受如此浪费或损失者就会拒绝使用此种程序。

  小额诉讼回应群众新要求、新期待。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变革,人民群众权利意识日益增强,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人民群众对民事审判工作既要求公正,也在面对马拉松式的诉讼迟延、成本昂贵、程序烦琐等问题,提出了快捷、简便、方便的要求。小额诉讼具有简易、便利、经济、快速等诸多特征,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是实践司法为民的现实需要。

  2.小额诉讼立法启动。

  完善简易程序,对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作用。民事案件中不少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一些地方法院的试点探索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立法机关2010年着手修改民事诉讼法,并就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设立小额诉讼制度。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社会公开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根据社会的广泛诉求,从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立法机关在简易程序中,除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以外,在该《草案》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在立法过程中,另一种意见建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较小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小额案件的具体数额限制,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情况酌定。“

  修改理由有三:一是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范围。根据国外的立法例,小额诉讼采一审终审制,所以适用该程序的案件应当是那些纠纷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利益不大,争议事实相对简单,双方均同意适用的案件。何种类型的民事案件列入小额诉讼的范围,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二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数额。对于如何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标的额标准,立法机关慎重考量。由于小额诉讼相对降低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和程序利益的保障程度,因此小额诉讼的适用标准就不宜规定的过高;具体定多大的标的额属于小额诉讼的范围,可综合考量、参考国外的立法例,不同省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东西地区差异等因素,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三是从调研情况来看,如果将小额诉讼受理标的额上限确定为5万,那么在有的地区将近有80%-90%的财产案件都是小额诉讼了。目前香港受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最高,约占年收入的20%,德国是600欧元以下,只占年收入的6.4%。如果规定数额太高,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过大,实现不了案结事了的立法初衷。

  第三种意见建议规定:修改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条的小额诉讼程序,将”民事案件“修改为”财产案件“,案件标的额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以下,并且增加一款,规定标的额为当地上年度平均工资以下的财产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四种意见建议,将小额诉讼从简易程序中独立出来,确定一个数额譬如10000元以下作为强制适用标准,超过这一数额的,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愿选择适用;或者仍然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比例,实行一审终审。无论简易程序与小额程序二合为一,还是小额诉讼独立于简易程序,小额民事案件一审终审是必须坚持的原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2003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但仍然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实际,立法机关借鉴吸收国外的小额诉讼的实践经验,并与中国国情相结合,实行民事诉讼机制创新,构建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诉讼制度。

  小额诉讼成本较低、简单快捷,近年来在西方蓬勃发展,节省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世界各国(地区)关于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的立法,可分为三种模式:一种是简易与小额合一,简易中包括小额,两者均适用简易程序,如我国;二是简易与小额分立,各自独立,譬如美、英、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三是上述两种形式结合,简易、小额案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审判庭来审理,但对小额民事案件又作出一些比简易案件的审理更为简易的规定,譬如德国。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小额民事案件都是由小额法庭受理的,譬如澳大利亚、加拿大、爱尔兰、以色列、新西兰、苏格兰、南非、美国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等。1972年美国纽约州设立了小额法院,韩国在1973年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1990年德国也规定了小额程序,1996年日本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添了小额裁判制度,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都对小额诉讼程序作了专门的规定。

  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

  小额法庭或法院附设调解。许多国家设置小额法庭以及专门的消费者纠纷法庭解决消费纠纷。法官在这种程序中所充当的角色是调解人或仲裁员的角色。通常,消费者本人可以不聘请律师,无须进行严格的质证程序,法官常常直接进行调解,鼓励当事人之间以和解结案。法院附设调解是作为诉讼前的程序所设,根据法律规定、法官指令或建议,当事人可以选择法院推荐的中立调解人或仲裁人解决纠纷,所达成的和解或作出的仲裁裁决经法院审核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

  1.美国小额诉讼。

  小额诉讼在美国没有统一的规定而散见于各州,其司法理念是司法的大众化,让更多的民众亲近司法、接受司法,得到司法救济。大都赋予当事人在小额诉讼与普通程序之间以自由选择权,原告限于公民。在新墨西哥州,小额诉讼法院审理涉及不同权利的案件,它们还可以强制执行书面或口头合同以及财产权利。对那些侵犯他人权益的人或公司,法院可以判令金钱赔偿。但如果请求赔偿额超过5000美元,小额诉讼法院对此案则无管辖权,案件只能由地区法院审理。

  在纽约市的5个行政区域中,每处至少设有一个小额索偿法庭。纽约市小额索偿法庭的受案范围为不超过3000美元的金钱赔偿,且只处理个人提出的控诉。在该法庭,当事人可以不雇请代理律师进行诉讼,而且为了方便当事人,法庭基本上将聆讯时间定为下午六点半以后,俗称黄昏法庭。当然,若当事人需要,比如当事人是65岁以上的老人、伤残人士或夜间工作人士,也可要求法庭安排日间聆讯。

  20世纪中期,小额法庭成为制度化但经常被忽略的法院系统的部分;60年代,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小额法庭在美国受到了关注。小额法庭的设立目的是避免普通民事法庭的缺陷,但不幸的是小额法庭在具体运用中却感染上了下述缺陷——诉讼时间过分迟延,当事人付出高额诉讼成本,累赘的程序以及民众难以接近。另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小额法庭判决的自动履行率在一些法院徘徊在40%至60%之间。小额法庭的当事人经常发现小额法庭变得程序复杂、结案匆忙和非人性化。

  小额法庭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引起了几个州立法机关的关注,许多法庭采取措施改进小额法庭的审判。

  (1)扩大小额法庭对社会的影响力。一份调查显示,只有约26%的小额法庭当事人在案件起诉前知道小额法庭的程序,这些人大部分是从家庭、朋友、合作者或律师处知道小额法庭。针对许多民众不了解小额法庭程序的问题,提高民众使用小额法庭的热情,减少当事人因不了解小额法庭程序而导致的各种问题,各州利用广告、电话、诉讼指南等方式广泛宣传小额法庭。

  (2)合理安排开庭时间。以前,法官常在工作日安排开庭,许多当事人不得不牺牲工作时间参加庭审。根据马萨诸塞州的调查,63%的原告和57%的被告不得不牺牲工作时间出庭,这与小额法庭设立的便利当事人诉讼初衷背道而驰。为此,许多法庭将开庭时间安排在周末或下班后。以往有的法院,对小额案件同时排期开庭,所有当事人同时到达法庭等候,其中,缺席判决案件、有律师代表的案件优先开庭,这使得当事人为等待自己的案件开庭而花费了许多时间。为解决这一问题,许多法庭实行被告收到传票后、开庭前听证,以此帮助被告对案情有所了解,准备反驳。针对有的案件审限长的现象,尽量快速判决,除非有正当理由,一般不隔天继续开庭。

  (3)节约诉讼成本。公众使用小额法庭的另一个障碍是诉讼成本,除了法院收取的规费外,许多当事人必须花费工作时间参与开庭,结果会损失工资,因此许多人不愿意自己开庭而愿意花钱请律师代理出庭,也有的当事人基于成本考虑而不起诉。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就是降低诉讼成本。一方面,当事人被赋予庭审时间选择权;另一方面,法庭不再禁止律师代理。此外,如果当事人无力负担规费和法院的送达费用,可以向书记官提出申请减免,该申请是否被准许由法官决定。

  (4)限制转庭。如果被告的转庭申请会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小额法庭的设立目的将无法实现。在许多法院,被告转庭受到限制,只有超过小额法庭管辖最高上额的案件可以转庭。为防止有的被告滥用法律关于转庭的规定,许多法院禁止被告超过小额法庭最高上额提起反诉。有的法院规定,被告反诉如果超过小额法庭管辖最高上额,其反诉不被受理,被告可向普通民事法庭起诉。也有的法院规定,此类案件可以转庭,但普通民事法庭仍然适用小额法庭规定审理。

  以上做法收到了明显的效果,目前,小额法庭已成为美国普通民众为解决小额消费纠纷最常使用的简易法庭。

  值得注意的是,小额诉讼程序或小额裁判制度在程序适用上还要有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对纠纷数额的限制,规定不得超过一定的额度,例如美国各州一般是在5000美元以下。这样限制的根据主要在于,权利的大小与权利救济的方式和权利救济的复杂程度成正比;二是对当事人的限制,即原告只限于公民个人,这主要是因为公民个人的经济条件与法人团体组织不同,应当考虑个体权利救济的便利性。

  2.英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改革分析。

  主要体现在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和法官对案件的管理两个方面。

  (1)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例如,新增第27.14条第5款:当诉讼请求金额超过5000英镑,经双方一致同意将案件分配至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时,可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费用条款。首先,赋予当事人选择是否适用小额程序的权利。这种选择的提供意味着小额诉讼制度仍然必须以存在着普通诉讼慎重的程序保障作为前提,当事人可以在自己希望实现的权利与打算付出的成本之间以及可能获得的程序保障与简易、迅速、低廉的纠纷处理之间进行衡量,并对自己作出的选择负责。其次,对诉讼费用条款的选择,这不仅仅是选择的自由更是对小额诉讼便利性的突破。小额程序的诉讼费用规则是英国民事诉讼体制中赔偿原则的例外,采用的是无诉讼费用规则。在修订之前,若案件的诉讼请求金额超过了小额诉讼的范围,虽由于当事人一致同意而采用小额程序审理,但在诉讼费用上该案件仍被视为分配至快速程序审理。而快速程序的诉讼费用介于350—750英磅之间,较之小额诉讼的固定诉讼费用可能偏高。现今对小额诉讼费用上选择权的变更打消了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程序费用上的顾虑,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小额诉讼适用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规制当事人的行为。鼓励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程序以实现实效性诉讼武器平等的同时,为防止因司法条件改善所致的诉讼膨胀而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规制。构建小额诉讼的前提是那些需加以特别程序性优待的普通市民,而这些特别程序正是具备常识化和非技术性等特征的运作方式。

  在乐观地看待对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同时,我们不得不把目光投向这种保障所带来的消极激励机制——由于司法条件的改善所诱发的诉讼需求。”效率上的改进可能有一个不可欲的副产品/效益,正如德国经验所显示的,诉讼成本低廉和公平高效地处理诉讼请求的制度会刺激诉讼和增加法院的负担。“小额诉讼这种简便高效的运作模式无疑将吸引大量纠纷的涉入,因而对纠纷主体的诉讼行为予以规制成为弥补这一缺陷的良方之一。在对小额诉讼的修订内容中便涉及了大量对当事人行为的规制如:在一方当事人不出席最终审理时,赋予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及呈交送达文书的义务;在一方当事人拒绝和解要约时,法院可以将此行为纳入不当行为测试的考虑范畴之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呈交审前核对表等义务时所需承担的不利后果等。

  (2)法官对案件的管理。法官参与案件的管理是对小额诉讼程序修订的另一个维度。”从不同国家的陈述中,呈现了一个最明显的趋势即是对民事程序实行司法控制的普遍倾向,普通法国家和民法法系国家都展示了一种向法官对民事诉讼进程实施更有利的控制方向移动的现象。“英国司法改革将案件管理列为简化程序的一项关键因素。沃尔夫勋爵认为,引入案件管理制度可以简化诉讼,因为法官可以尽早排除那些显无胜诉可能的争点乃至整个诉讼,并控制发现程序。案件管理之所以在司法改革中占据重要一席,与英国源远流长的诉讼文化密切相关。达玛什卡教授以勾勒两种权力组织形式为逻辑起点进而构想出两种政府职能方式及两种截然相反的法律程序之目标——纠纷解决型程序和政策实施型程序,并把英美的司法机制归为协作式政府管理机制而造就的纠纷解决型司法。这种纠纷解决型程序的主要特征就是将对程序行动的控制权交由当事人行使,这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个人自治,允许当事人的即兴发挥并需要大量的法律技巧和法庭经验。而追根溯源这些主导性特征正是自由主义的思潮及无限制的对抗性诉讼文化造成的。英国司法改革便赋予了法官史无前例的权力,以此来守护司法运行的合理化、有序化。将诉讼程序的控制权转交法官,并以此作为击败当事人助讼图利的诉讼策略之最有效的武器,如今已升华为一种全球性的认同。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初期评估报告对改革的调查表明:自新民事诉讼法规则生效后,那些使用小额求偿程序审理的案件从起诉到开庭所耗费的时间却延长了。为此,英国司法此次修订便赋予了法官更进一步的管理控制权以改善这种迟延的现状。例如,新增第27.2条第3款:在法官认为恰当时,可以自主决定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进一步信息;及第27.14条第2A款:允许法院将当事人拒绝和解要约的行为列为不正当行为的考虑范围之内等。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管理权极大地便于法官控制诉讼的进程和步调,并遏止了当事人在诉讼中滥讼的策略和行为。

  3.日本以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为参考,1989年引进小额(30万日元)诉讼制度,建立了自己的小额诉讼程序。其特点:①诉讼标的金额小。小额诉讼标的价额1996年提高到6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请求,并限定当事人在一年内向同一简易法院提起小额诉讼不得超过10次。②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加简便,小额诉讼制度在简易法院进行,原则上于一次开庭期日内审理终结。③诉讼判决的简易性。法庭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布判决的,辩论期日的笔录可以代替判决书,笔录和判决书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履行可以判决分期付款。④平均审理时间短,且双方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不需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证据调查方面,当事人带来的证人,法院能立即让证人作证;或当事人带来的证据能立即调查。⑤禁止反诉,但鉴定不能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出现。⑥禁止上诉,只能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⑦进入再审程序,原来的判决就被推翻,原告的诉求要重新审理。新判决一被认可,原判决就被撤销。

  日本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实践。多年来,小额诉讼保持着每年2万件的案件数量,没有急速上升或者下降,一直处于比较稳定的状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较多的案件类型主要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买卖款项的案件,以及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民事纠纷。从小额诉讼的结案方式看,和解的比例比较高。

  4.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颁布实施了”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修正案,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其特点如下:①诉讼标的金额小,案情简单,小额诉讼一般适用于标的额在10万元新台币以下的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案件。②当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商人时,债务纠纷由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或由他们合意确立管辖。③程序简便,采用表格诉讼,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④实行一审终审,除了严重违反法律外,当事人不得上诉、抗告。⑤判决执行具有特殊性,一经宣判,立即生效。

  对小额诉讼司法实践问题的思考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主体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对小额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也可以由审判员委任具有一定资格(譬如德高望重的社会贤达、退休法官、自愿律师、自愿专业人士)的人审理。

  1.小额诉讼的立案。审查当事人提起的小额诉讼,既要看地区上年度就业人员人均工作30%以下的小额数量标准,还要看案件性质、类型,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就案件类型而言,小额诉讼并不限于金钱给付或者其他替代物、有价证券给付——这部分当然是最常见的。小额诉讼程序非正式化、非标准化、非衙门化,程序可以大大简化,起诉答辩形式、法律文书可以简化,地点可以在当事人方便的田间地头、马背车厢,诉讼费可以减半收取。

  2.小额诉讼适用再审程序。对判决、裁定不服的,小额诉讼当事人不能上诉,但能够提起再审;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鉴于小额诉讼当事人大多为公民,因此,原则上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即再审案件一般在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审理也仍然适用独任审判和诉讼回避的规定。

  3.小额诉讼不适用复杂的、涉及人身的民事案件。譬如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涉及离婚、继承、收养等人身性质的案件,均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当事人就复杂民事案件提起小额诉讼,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希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不违反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不需要涉及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希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实际上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并且案件第三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持有异议的,适宜调解的尽可能调解,调解不成的转普通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排除: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追加当事人或者提出反诉请求的,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4.小额诉讼程序异议的提出和审查。被告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开庭前提出书面异议,并附有异议理由的,为保护其诉权,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否定被告的异议。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予以采纳,不成立的立即口头驳回。

  5.小额诉讼的调解和执行。小额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优先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者作出裁决的,能够当场交付的,尽可能立即交付,以免事后反悔夜长梦多,造成裁决易执行难的局面。对于小额诉讼,当事人在起诉之前更会反复斟酌,诉讼如果最终得不到执行,往往得不偿失。因此人民法院审判时就要考虑执行,最好当场交付、立即兑现,有的案件不能当场交付、立即兑现,一定要加大执行力度,强化执行措施,提高执行效率,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简化审判程序。在构建小额诉讼制度过程中,审判程序的简化是相当重要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注重庭审前的准备与沟通。为加快案件的审理,在送达当事人起诉状时,就应当同时将言辞辩论期日的通知书一并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应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宣传,在立案和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给当事人举证须知,并要求当事人务必于期日携带有关证据到庭,免因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期限届满不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放宽开庭时间。由于民众多于日间工作,因此很难抽取时间进行诉讼,如果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后仍然限于工作日——周一至周五,8小时工作制开庭,当事人往往没有时间赶赴法院进行诉讼行为,有违增设小额诉讼制度便民的立法宗旨。因此,不少国家的小额诉讼制度规定中都有小额程序得于夜间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开庭的规定。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更应充分体现便民的思想,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方便群众诉讼。

  (3)省略调查证据程序。在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程序中,诉讼所以延滞主要是由于调查证据太费时间,有时调查证据耗费过大,不符合费用相当性的原则,并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为节省法院及当事人的时间及费用,在小额诉讼法中可以不同程度地规定调查证据程序的省略。

  审判实践中,还需要正确把握以下问题:(1)小额诉讼尽可能一次开庭审结,为此,审判人员必须提前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法律文书可以表格化。(2)对于小额诉讼,法律不禁止律师代理,但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案件拖延解决等角度考虑,也不提倡。(3)同一当事人一年内利用小额诉讼程序已超过10次,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适用普通程序。(4)开庭时间、审判方式尽可能方便当事人,始终做到简程序、低成本、高效率,始终做到司法为民、便民、利民。小额诉讼程序审判方式灵活: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休息日、晚间调解或者开庭审理;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裁决。




【作者简介】
曹守晔,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2006年3月4日,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看望政协委员时强调,要引导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青少年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坚持以热爱祖国为荣、以危害祖国为耻,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以崇尚科学为荣、以愚昧无知为耻,以辛勤劳动为荣、以好逸恶劳为耻,以团结互助为荣、以损人利己为耻,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以艰苦奋斗为荣、以骄奢淫逸为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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