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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与诚实信用原则
发布日期:2011-09-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伴随着对诚实信用原则被确立为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的演进过程的总结,本文就在民事证据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可行性进行论证,进而简要地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未来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对整个民事证据法立法及其解释.适用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 民事证据法 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

肇始于八十年代后期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切入点和突破口的。随着这种改革的持续和不断深入,证据制度之于诉讼程序的核心作用日益凸显,制订一部较为科学和完善的民事证据法典因此也愈来愈显得迫切。正是因应这一需要和作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准备,近年来我国学者大量研究和译介了国外一些较为先进的证据制度。可以预见,对这些域外先进诉讼证据制度的法律移植,必将极大地克服我们在这一领域本土资源薄弱的不足,使得我国未来的证据立法处于一个较高的基点上。然而,应当认识到,一部科学的法典绝不可能仅仅是某些先进制度的简单聚合。在各个具体制度中还应当贯穿着一些普适的、共同的基本原则,以保证整部法典的和谐和统一,并用以支撑各个具体制度自身的正当性。基于上述认识,结


合对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中基本原则演进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证据法亦应当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本原则之一。下面,笔者试就在民事证
据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行性作一浅探,以期搏得对这一大胆命题的认同或者批判。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上述论题的提出基本上是缘起于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比较研究[1], 故而本文的论述亦遵循同样的思路。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在民法中的演进[2]

诚实信用作为市场交易中的一种道德要求,起初是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3]长期以来诚实信用是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对民法关系起着某种调整作用的。而它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之奠定,乃是人类法哲学不断发展和立法技术日益成熟的结果。概括而言,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发展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罗马法阶段
诚实信用作为道德领域的规范植入法律的作法始于罗马法,随着罗马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立法者面对各种纷繁复杂的商品交换关系,日益感到对每一种都详加规定的困难。他们发现,无论法律条款和契约约款多么周密,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之法。因而原有的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立法技术开始遭到批判。在此基础上,罗马法中发展起了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相对于严正契约而言,诚信契约要求债务人不但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依诚实信用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相应地,在解决诚信契约所发生纠纷的诚信诉讼中,承审员不但可以根据契约内容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按照通常人的判断标准增加和减少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可见,罗马法的诚实信用虽被限制在债法的领域内,但作为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


方面──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均已萌发于其中。
2、近代民法阶段
从欧洲近代史上的法典编篡运动到德国民法典的制订,为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的近代民法阶段。在这一时期绝对主义的认识论和形而上学的哲学基础影响下,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的立法方式占据主导地位。由于立法者对法律规范详尽性、安定性的机械追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剥夺殆尽。诚实信用原则遂仅具有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依然被限定在债法的范围内适用。显然,对司法活动能动性的彻底否定极大地限制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但不容否认,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了市场经济的一般道德要求并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故而它不能不为立法者所尊重。相应地,这一时期的成文法,如法国民法典等均明文规定了诚信条款,这一进步,为诚信原则在现代民法中的发展奠定了立法基础。
3、现代民法阶段
既往立法实践中的绝对严格规则主义,使得法律陷入僵化而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并且牺牲了个别正义。[4]二十世纪以来, 越来越深刻的对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立法缺陷的认识,迫使人们开始普遍认同成文法自身所固有的局限性和司法活动的能动性,于是在立法中体现了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相结合的主张。此外,随着工业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本位思想渐渐转变为社会本位思潮,故而人类道德与法律相互渗透的趋势不断加强。在这一背景下,诚实信用所代表的道德内涵及作为一般条款的工具意义得到了立法的高度认同。1907年,瑞士民法典在第2 条中体现了如下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其义务。”这条规定第一次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加以规定,以默示的方式授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开创性地把诚实信用原则扩张到及于一切民法关系──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这种适应了现代社会需要的立法方式随后即被大陆法系各国所纷纷仿效。诚实信用原则遂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其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及至今天被公认为君临为民法全法域的“帝王条款”。




我们可以看到,诚实信用原则自被罗马法植入法律后至今,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债的履行,更及至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其性质亦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授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究其本质,在于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而兼具了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得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5]
同时,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演进始终伴随于人类立法实践中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较量,并在二者的相互妥协和融合中被赋予了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意义。
必须承认,道德和法律相互渗透的趋向、成文法的局限性绝非民法这一家部门法所独有,也绝不仅限于实体法或者私法领域。故而,上文中就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演进之回顾和总结,对于我们的民事证据立法必然极具启发意义和借鉴价值。

二、在民事证据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行性

1、 民事证据法将不可避免地具有成文法的局限性[6]
所谓成文法的局限性,是指成文法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是成文法为获得其安定性等积极价值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对于成文法的局限性之认识系基于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就人类个体而言,我们对世界的认识始终受到主、客观各种条件的制约,而无法达致绝对真理。同样,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制订出天衣无缝,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生活事实的法典,这就使得法律不可能不存在规则真实和一定的不适应性。[7]显然,这种法律上的阿喀琉斯之踵[8]对于我国未来的民事证据法亦无可避免。封闭性的立法态度必将使得法律失去生命力,从而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中遭致淘汰。而近代立法实践表明,以引入一些基础性的一般条款,来赋予法律适当的弹性,从而使得法官能够针对不同社会


情势对法律作出合乎情理的扩张,这无疑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有效手段。而诚实信用原则因其所代表的契合于法律根本目地的公正观念,正可以充任这样的基础性一般条款。
此外,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均极为抽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能维持公平正义。”[9]当然,对比民法而言, 民事证据法多为强行性规范,其明确性就整体而言要优于民法一般规范。但即使如此,民事证据法终究还是要以一定数量的文字作为其载体,而语言文字固有的歧义性势必使
得法律条文或多或少地产生模糊性。此种情形下,我们同样有必要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解释上的指导.规范功能,来保证民事证据法立法本意的正确实现。
2、 民事证据法的两栖性决定其应当确定诚实信用原则
正如前文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演进之总结,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起于债之履行,其后渐及于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和义务之履行,其适用范围随着人们对其内涵的丰富而呈逐步扩大之势。台湾学者史尚宽也注意到“关于此原则之适用,并有主张不限于私法,而并应及于公法、宪法”。[10]民事证据法虽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法性质,但亦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不独是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在于其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这种对当事人权利行使的限制,符合现代社会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的转变趋势,这对于诉讼机制的和谐运行尤其具有重要意义。也正因此,将诚信原则引入民事诉讼领域这一主张近来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11]
不可否认,民事证据法由于涵括了法院调取证据、采信证据等一系列具有职权色彩的内容,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性质。但道德与法的结合在公法领域亦为势所必然。事实上,民事证据法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披露,自认等许多规则本身即带有强烈的私法色彩,并且,由于我们诉讼




证据制度设计上对当事人主义模式一些特点的大量吸收,使得这种“私法化”必将更为明显,因而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证据法律关系亦为必要。此外,民事证据法虽被大多数人界定为程序法,但其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等许多内容不完全是程序法问题,而往往是在实体法即民法中作出规定,况且,民事证据并不完全用于诉讼和审判,它同时也用于指导和规范民事行为,确认和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护民事权利和避免民事纠纷。也就是说,证据问题离开诉讼也会发生,也正因如此,我国亦有部分学者提出可将民事证据置于民法典中来规定。[12]由此可知,既然诚信原则在民事实体法中的“帝王条款”地位已为世所公认,其适用于民
事证据法自然也就是应有之义了。
3、 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色彩为其在民事证据法中的普遍适用创造了条件。
史尚宽先生认为,诚信原则要优于一般原则,因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这种理想所处的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则属于实现这种思想境界的途径和手段。[13]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正是由于它这种强烈的道德色彩,而演变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必须确认,道德和法律同为社会上层建筑,同属社会意识范畴,二者必然相互影响和相互渗透。法律必须体现一定的道德精神,遵循和捍卫社会主流的道德评判标准。民事证据法固然在制度设计的层面上显得刚性,但并不能因此就排斥其对道德精神的遵循和吸收,正如现代工业的发展始终应当尊重人类社会的基本伦理。可以想象,如果缺乏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诉讼将在当事人纯粹技术意义上的证据攻防大战中丧失其正义的本质,而沦为无意义的诉讼技巧的竞赛,甚至是“邪恶的角斗”。关于这一点,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历史上的教训颇值得我们引以为鉴。[14]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证据法的功能意义



或许理论的论证总是要经历假设──可能──确信的思考进路。上文中关于在民事证据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可行性的论述,从一个大胆的设想开始,在笔者粗疏的笔意中竞渐渐演化成了必要性的论证。克服成文性的局限性这一工具意义和法律所固有的道德色彩这一价值命题,加上对民事证据法两栖性的强调,使得诚实信用原则之于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地位似已从假设转变为确定的结论。幸好这大体符合了笔者思考的真正途径,故而不致于令人太过不安。下面,让我们再切入到民事证据法的一些具体制度层面中去,观照一下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民事证据法的一些具体功能,以期作为上述命题的检证。
1、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民事证据立法的指导作用
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导向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其对于民
事证据立法的指导作用首先就在于其为各证据法律关系主体设定了真实义务。[15]。显然,证据具有可采性和证明效力的首要前提即为其真实性。我们通常认为,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等民事证据法律关系主体均应承担真实陈述事实状态的义务。这种真实义务的设定为整个诉讼制度的运转及其价值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基础性保障,因而似乎勿庸置疑。但是,功利的目标并不能取代正当性的考量,真实义务的设定几乎限制了所有社会个体选择保持沉默甚至是进行虚伪陈述的可能,这种限制的正当性又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呢?显然,对这一问题的最为理直气壮的解答源自于诚实信用的道德义务:每一社会个体都应当诚实不欺,恪守信用,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要尊重并服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此我们便可以认为,当事人或其他证据法律关系主体故意进行虚伪陈述,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而承担相应责任乃势所必然-------这在民事证据法上即为伪证责任 。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拒绝出庭作证,乃是其逃避了应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同样违反了诚信原则,亦应承担拒证的法律责任。──由此推广开来,证据法上的最佳证据规则[16]、自认规则、预防规则、定量规则及反传闻规则,绝大多数




均与真实义务相关,也自然都赖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作用以维系,其最终的落脚处即为自然的道德法则。
秉循同样的思路,我们便可以对证据法上一项重要的排除规则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当事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因其非法手段必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故为而亦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种权利(取证权)的行使既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结果自应归于无效。
2、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行为的规范作用
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模式下,由于对当事人举证的时机未作限制,一些当事人即借助此程序上的空档。在法官、对方当事人及律师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提出始料不及的证据,发起突然袭击,使得对方当事人不能有效质证。即使是虚假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在此种被动情况下亦无从揭露,这对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造成障碍。这一弊行在遭到立法的规制之前,往往便是由法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作出不利于提出证据一方的决定:或驳回其诉讼,或拒绝对迟延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或直接认可对怠于披露证据一方不利的事实主张为正当。其后,各国亦在总结上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立法中依据维护诚实信用的理由,针对此类“证据突袭”而设置了证据披露制度[17]。
同样是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模式下,由于对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限制,将在客观上纵容当事人一方以行使举证权利的方式来达到恶意缠讼或延滞诉讼的目的。这种行为损害了诉讼活动的效率价值,并造成对方当事人的额外损失,可以认为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应承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后果。这种后果通常表现为证据的失权效果。在这一基础上,许多国家亦发展出了完备的举证时限制度。
如果发现一方当事人诉讼中出示了伪证或进行虚伪陈述,或者证人提供伪证,法官将对该证据不认可外,亦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效力等级考虑其不诚实性给予相应降级。在学理上,这被归纳为“非诚信降级规则”[18],当前立法虽未就此进行确认,但这却是实践中通行的作法,亦为我们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


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方当事人基于其利害关系的考虑,而以威胁、利诱等种种不法行为对证人施加影响,特别是阻止有利于对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证言。对这些妨害举证的行为固然可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妨害举证责任,但妨害举证的行为经实施后客观上将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举证不能,并进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实体判决。让故意实施此种违反诚实信用行为的当事人从中获得不当利益,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要求。故而对此种情形,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当事人之间转换举证责任,即免除原先主张某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转由实施妨害举证行为的另一方就该事实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19]
此外,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民事证据法的解释与补充功能,前文中亦有述及。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意义之所在。当前我国民事证据法典尚在筹备中,司法实践可适用的证据规则极其缺乏,这种对证据法的解释和补充现象更是大量存在。例如,在诚实信用原则框架下,针对我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公民法律意识缺乏的特点,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法院课以向当事人告知举证义务的附随义务,以保障证据制度改革和民事
诉讼制度改革的有效进行。

如果就作为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而言,诚实信用应当是证据法制定的全过程中及其适用过程中均应贯彻的指导思想。它对民事证据法的功能意义纷繁博大,实不能一一尽述。而我们可以发现,上文中对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功能一些粗疏的例述,却几乎或者势将涉及到整个民事证据法律体系中各个重要的制度。限于篇幅和笔者理论视野的偏狭,要在本文中一一勾勒出诚实信用原则之于民事证据法各制度的重要作用其实是不可能的。甚至说,限于笔者法哲学知识的贫乏,试图论证这样一个宏大命题本身就是一种不明智。现在看来,本文的努力最终将限定在可能性论证的范围内。但就笔者的视野


所及,当前有关证据法基本原则的探讨并未能引起学界应有的重视。在这一背景下,提出这一问题本身或许就比找到答案更为重要。


注:[1]相对于作为横向比较的国际间法现象比较而言, 历史比较是指按照法现象的时间顺序所进行的纵向比较研究,可参见《法理学》 张文显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出版 P41。
[2]关于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发展演进, 可参阅:《民法解释学》(修订版) 梁慧星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出版 P295─P297;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徐国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出版 P80─89;《民商法原理》(一) 郭明瑞等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出版 P62─P63;《民法的精神》 姚辉 法律出版社 1999年出版 P41─P48
[3]参见《民法解释学》(修订版) 同注[2] P295
[4]对于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缺陷的理解,我们可以借助于盖尤斯所举的一个例子来加以体会:十二表法规定:“不法砍伐他人树木的,每颗处25亚士的罚金,”但某人因葡萄树被他人不法砍伐而控告时,他可能败诉。因为严格规则主义不承认“树木”与“葡萄树”间的种属关系。
[5]参见《民法解释学》 梁慧星 同注[2] P297
[6]关于成文法的局限性, 可参阅《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 徐国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出版。在笔者看来, 徐国栋老师以民法基本原则入手而引领出的法哲学研究实为精致。本文亦多处引用。此外亦可参见《民法的精
神》 姚辉 同注[3] P33─34
[7]《法理学》张文显 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 年出版 P207
[8]古希腊神话中的战士阿喀琉斯, 由于他在出生时被母亲握住脚后跟倒提浸入溟河,而致全身刀枪不入。但其脚后跟被母亲握住的部位,却因未得湖水浸泡而成为致命的弱点。
[9]参见《民法解释学》 梁慧星 同注[2] P301
[10]参见《民法总论》 史尚宽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出版 P41
[11]可参见《民事诉讼法学原理》 江伟等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P222─P232;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刘军荣著 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12]可参见《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 王利明 载于《中国民事证据立法研究与应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出版 P10─P13;而葡萄牙、澳门、 魁北克等地便是将民事证据法置于民法典总则中。
[13]参见《债法总论》 史尚宽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出版 P336─P338


[14]例如美国,在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发现程序确认以前,当事人“胜诉的最终取得几乎完全取决于律师预先在法庭上就已设置并在庭审阶段随机完善和改进的提出证据的突然袭击的部署和应用技巧。”而且“这种诉讼策略和应用技巧在长达数百年的历史长河中,一直被视为一种正当程序而加以沿循下来。参见《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刘喜春、毕玉谦等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出版 P373
[15]对真实义务,理论界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之分,广义说指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代理人、辅佐人等均应负真实义务,狭义说特指当事人应负真实陈述之义务,本文系前说。
[16]最佳证据规则,是指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只能采用能够寻找到的最令人信服的和最有说服力的有关最佳证据方式予以说明。参见《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同注[14] P401─P416。
[17]证据披露制度及其与诚实信用的关联,可参阅《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同注[14] P370─P397。
[18]可参见《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证据规则问题探索》 詹思敏、王晓明著 载于《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 同注[12] P363。
[19]可参见《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研究》 宋金林著 载于《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 同注 P500─P501;《关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研究》 单国军 载于《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 同注[12] P470。

作者:孟庆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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