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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三年五审被告胜诉案例之一
发布日期:2013-02-1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介绍:
   张某某与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将安某某诉至白银平川区人民法院。此案先后经平川区人民法院、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五次审理,历时3 年之久。最终案件以被告安某某的胜诉而终审结案。作为安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我先后参加了最后两次的案件审理。案件胜诉后,我除了一丝的欣慰外,感受更多的是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的维护是多么的艰难。
附:
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2010)平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证实,被上诉人起诉的基本事实不存在。
    被上诉人起诉的基本事实及理由是上诉人欠其20万元,而约定由上诉人以煤顶款,诉讼的主要证据是2007415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这个协议中没有上诉人欠张某某20万元的约定,也没有上诉人将煤运到什么地方的约定,但在协议中明确是上诉人用自己的煤给被上诉人抵款。被上诉人诉讼理由中所涉煤的数量是1203.64吨,在原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陈述上诉人拉远上述煤是挣运费的,煤不是上诉人的,《还款协议》是双方早已履行完毕的其他纠纷所签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今天向法庭所举新证据(2010)平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证实,涉案的1203.64吨煤是另案当事人陶某某由于欠款关系而顶给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而并非上诉人因欠款而顶给张某某的,即涉案的1203.64吨煤根本不是上诉人安某某的,而是被上诉人张某某自己的。《还款协议》双方早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起诉说上诉人欠其20万元而以煤顶款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的意图很明显:就是将一笔欠款让上诉人安某某及陶某某两个人各还一次!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的1203.64吨是陶某某顶给张某某的,但在本案重审判决中实际上又认定成上诉人安某某顶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这种对事实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2.一审判决结果没有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的诉讼理由是煤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购销合同关系中的质量纠纷赔偿之诉。首先,被上诉人需要证明与上诉人有供煤的购销合同关系及煤是上诉人的;其次要证明煤质不符合约定的法定证据。但从案件的证据看,被上诉人与白银某某公司签订了供煤的购销合同,而与上诉人并没有供煤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挣运费的法律关系。既然上诉人与白银某某公司是供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权利及义务的对等原则,白银某某公司由于质量问题拒付煤款,被上诉人应直接找某某公司寻求解决,要某某公司拿出煤质不符合约定的法定证据及拒付的理由,而不是找上诉人要求赔偿。同时,案件证据显示,涉案的1203.64吨煤是原陶某某顶给被上诉人的,既然被上诉人接受了陶某某的煤,则视为其已认可了煤的质量,被上诉人自己将顶来的煤供给用户白银某某公司,自己当然应对煤质负责。让上诉人承担煤质的责任无任何理由及依据。一审法院以无效证据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运输煤即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谓损失是错误的。
3.被上诉人起诉的煤质不合格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审以此证据判案为适用证据错误。
 《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检验机构只有国家法定的质检部门及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两种,在本案中,白银某某公司自己是煤的用户,煤质产生纠纷后,煤质是否合格不应自己说了算,而应经上述机构中的一种进行检测,这是法律的规定。但被上诉人诉讼的质量证据是白银大孚公司自己的单方检测结果,这种证据法庭显然是不能采纳的,因为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假如所有的产品用户自己凭单方的意志可决定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拒付货款,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将是无序的,交易也是无法进行下去的,这也是立法机构规定质量由法定机构检验及鉴定的本意所在。所以,退一步讲,假如涉案的1203.64吨煤是上诉人的,单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此份证据,原审法院应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合同法》157条、158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时候,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约定及时进行检验。买受人约定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及数量符合约定。从此案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看,白银某某公司从没有在接受煤后通知过被上诉人张某某或上诉人安某某说煤质不合格,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视为白银某某公司对煤质的认可即符合约定。现煤已烧完,又以煤质不合格拒付煤款是无任何理由的。故被上诉人应直接向白银某某公司主张权益。原审判决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适用证据错误及法律均错误。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讼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平川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反《合同法》权利及义务对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
安清栋律师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书
2012)白中民一终字第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18日。
委托代理人安清栋,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42815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7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清栋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经济往来,2007415日之前,被告欠原告款,2007415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从某某煤矿风井拉煤抵账,欠款数额以双方清算帐务欠款为准,原煤的吨位依收煤单位的磅单为准,乙方(张某某)必须付给甲方(安某某)运费,并约定了所供原煤的发热量不低于五千三百大卡。原告张某某200712月至2008年元月从某某煤矿风井拉煤,供往白银某某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其中部分煤是被告经营的甘D-14729号车拉运的,2008年元月28日,原、被告就煤款及运费进行了结算,并以被告安某某以前欠原告款冲抵后,原告欠被告煤款44541元、运费7415元。结算后,原告去白银某某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煤款时,该公司以质量不合格(发热量达不到五千三百大卡)为由,拒付其中250吨原煤的煤款,该250吨原煤均由被告甘D-14729号车运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50吨煤款损失78750.00元。
另查明:1、原告张某某某某煤矿风井拉煤的过程及其给拉煤司机结算方式是:拉煤司机在原告处开一矿票,然后将该矿票交到矿上,煤矿即付煤。付煤时矿上开一四联收据,第一联存根矿方保存;第二联收据由开票人韩某某替被告保管,作为煤矿股东互相监督的依据;第三联是铲车司机结算运费的;第四联是随货同行,但未交予司机。煤运往白银销煤单位,司机凭用煤单位的过磅单在原告处换取运票,凭运票结算运费。220071125日原告与白银某某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煤每吨315吨,每车化验一次,发热量大于5000千卡/千克。
原审认为,被告安某某某某风井煤矿给原告张某某拉煤属实。而且用煤单位拒付煤款的250吨原煤是由被告安某某D-14729号车运输的1203.64吨中的一部分。根据原煤购销的交易习惯,原煤的质量由用煤单位进行验收检验,被告违约拉运给原告的250吨原煤的质量达不到双方协议的质量,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负完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的请求应予支持,损失额应相当于白银某某公司拒付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78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68元,保全费38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80元,被告安某某负担2568元。
原审被告安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上诉人使用自己的车辆给被上诉人运输拉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所拉的吨数向上诉人支付运费,因此煤的质量是否合格、价格多少、煤款的结算与上诉人无关。而平川区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煤的供销合同关系,并让上诉人承担煤质的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其与某某公司供销合同书,其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与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供货方被上诉人向某某公司所供煤质等产生纠纷时,应进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而不能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嫁于上诉人。平川区法院的判决将本应由供货人(即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直接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是违背合同法的规定的,二审法院应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4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其约定的内容上诉人以现金和车辆的方式清偿完毕,与本案所涉欠款没有任何关系。其协议上也没有证明上诉人欠其20万及约定上诉人将煤运输至白银某某公司。显然,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还款协议》即是本案中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及与本案关联性。平川区法院将其协议作为证据作出判决严重错误。在本案中,煤的质量是否合格,是否低于五千三百大卡,应该经相关有资质的检验部门检验后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予以确认,而非白银某某公司自述煤质不合格就不合格。白银某某公司拒向被上诉人付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合同法规定,买卖双方对产品的检验约定检验期限的,在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否则,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本案中,白银某某公司接受被上诉人所供煤时,上诉人没有见过煤质不合格的书面材料及异议,现在煤已用完,即使案件争议的煤没有用完,也不能证明这个煤就是上诉人所供的。按照上述规定,应视为白银某某公司对煤质的认可,其应该向被上诉人进行付款。现被上诉人反而诉讼要求上诉人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平川区法院按照用煤方某某公司单方检验的结果作为判定煤质的证据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原煤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这一法律关系的证据是充分的。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仅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且是煤炭供销合同关系,第三方白银某某公司拒绝付款的250吨原煤是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1203.64吨原煤中的一部分。上诉人用某某煤矿的原煤向被上诉人抵款,上诉人的车辆向被上诉人运煤的基本事实与《还款协议》是相符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所供原煤的质量如何验收检验,没有约定,根据原煤购销的交易习惯,原煤的质量由用煤单位进行验收检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所供原煤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白银某某公司约定:“每车化验一次”,这250吨原煤是分五车运输的,被上诉人能够及时知道每车原煤的化验结果,但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故应视为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原煤质量符合约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川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重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68元,保全费380元,公告费800元,由上诉人安某某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栾某某 
                    
代理审判员  张 某某 
                    
代理审判员  狄 某某 
                      
0一二年某月某某日
                     
书  记  员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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