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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欠费的理赔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案情简介

       19961113日,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科左中旗个体户孟某驾驶解放141大货车外出办事。由于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规定的法定保险,根据规定,区域内的车辆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中途被扣查。经过与人保科左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协商,孟某同意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需交纳保险费1890元。但当时孟某没有现金,就通过其亲属保险公司员工赵某协商,给保险公司出具了一张1890元的欠据,并保证回去后将此款及时交纳。经办人赵某当时就在欠据上注明,此保费在19961125日以前交纳保险合同有效,过期不交保单作废。同时给孟某出具了保险单和收款凭证。

       事后,孟某并没有在约定期内交纳保险费。19961125日,保险公司用批单批注原保单作废,并于当日通知了孟某,并让其将作废保单退回,孟某一直以保单被车带走为由迟迟不退还作废保单。

1997321日,孟某驾驶该车沿长吉北线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夏利车相撞,造成1人重伤,夏利车严重受损,合计损失金额5.3万元。事故发生后,孟某报告了当地交通部门,并通知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定保单已经作废,不再与孟某有任何关系,没有受理赔案,拒绝赔偿。

孟某于1997年底将保险公司起诉至科左中旗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5.3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案情分析

       科中左旗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双方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后,法院认定孟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实践合同,由于孟某没有履行保险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导致保险合同终止,孟某要求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孟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孟某不服,以“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上诉至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后,认为保险公司向孟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应赔偿合同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保险公司以约定交款期限否则保险合同作废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孟某同意的情况下填写的,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保险公司未按期理赔,应向孟某支付一定数额的银行利息。

       二审法院于1225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孟某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利息及部分诉讼费用,合计6.3万元。

       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双方要各自履行义务,特别是投保人有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保险合同也是有偿合同,即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经济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保险费,保险合同方能生效。同时,保险业要通过收取保险费来建立保险基金,进而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否则将无法经营。特别是以欠据充当保费订立保险合同,本身就使保险人在合同双方的地位上处于被动和劣势,保费交纳与不交纳和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与否完全由投保一方掌握,造成了履行合同的显失公平。

       终审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立即向哲盟检察分院进行申诉,检察机关及时审查了有关材料,认为:

      1)保险费不能以欠条方式交纳。我国目前用以支付的手段主要有法定货币人民币票据以及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本案中孟某出具的欠条恰恰证明其未交纳保险费。

      2)保险合同属非附加条件的经济合同,但保险人是否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是附条件的,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孟某没有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同时,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但合同所附条件即“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并未成立,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该合同并未生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二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为了保证法律公正统一实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并建议哲盟法院对判决暂缓执行。

       19991021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指令哲盟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执行。

       3.结论

       200087日,哲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再次开庭,经过审理认为,投保人实际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才是实际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了撤销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维持科左中旗人民法院的初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孟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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