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某是豫F071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下称主车)及豫F110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下称挂车)的车辆所有人。2007年1月5日,苏某分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22日24时止。同年11月11日,苏某所雇佣的司机武某驾驶上述主、挂车与郭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前部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郭某颅脑重度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11月25日,交管部门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
2008年3月,郭某的近亲属肖某等四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097.89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6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系被保险机动车主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挂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与受害人及受害车辆接触,根据某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其应在主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合同责任限额6万元之内负责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在该案中却涉及到两份交强险合同,且均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主、挂车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的两个保险标的,两个不同的保险标的物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主车与受害人的摩托车相碰撞。那么,根据当时保监会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每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6万元。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应当在12万元还是6万元责任限额内理赔呢?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于:
其一,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虽然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若要正确处理本案纠纷,必须首先解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交强险合同问题。具体到本案,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均没有关于两份交强险如何理赔的条款。因此,法官必须通过对法律及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方法解决纠纷。
其二,《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如果将本案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解释为6万元,则与国家建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不符,也与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更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因此,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从合同目的角度进行解释,保险公司均应在12万元责任限额内理赔。
其三,就本案事实而言,主车仅提供牵引动力,不能装载货物,主车与挂车在经营活动中必然要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经济效用。而一旦结合在一起,主、挂车即形成一个整体。本案中,主车牵引挂车在向前行驶时与死者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此时,主车与挂车具有相同的速度且作用力向前。从物理学角度分析,即使主车采取了刹车措施,即主车施加了向后的反作用力,但该反作用力并未抵消主车与挂车向前的惯性。换句话说,主车和挂车的惯性均与受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四,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与保险损失的相互关系表现为:保险危险→保险事故→保险损失→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表现为:车辆碰撞的危险→主车与挂车共同作用与摩托车碰撞致受害人死亡→财产及人身损失→保险公司担责。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出,挂车的行驶也是保险事故的近因,依据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依据内部规定的抗辩不能成立。
其五,就两份交强险合同本身而言,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提及本案情形下免责,本案的两份合同也非重复保险。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方,保险公司对未来的风险责任应当有足够的预见,否则就不会收取两份保费。既然两份交强险合同均成立且有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保险公司应按两份交强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予以理赔。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卢国平 康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