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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仍应理赔
发布日期:2009-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月6月4日,张某与保险公司就其所有的大型货车保险事宜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对该车的基本损失险及附加验等八个险种予以投保,保险期限一年,张某交纳保险费11307元。合同中还规定:保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而“免责条款”又规定,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提醒张某认真阅读保险条款。2006年月3月24日,张某雇请拿驾照不到一年的实习司机李某驾驶该保险车辆从上饶往南昌向行驶,当行至梨温高速公路时发生了特大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当即派员到现场勘验,张某依据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赔偿了全部损失26万余元。事故处理完后,张某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审查后则以张某将保险车辆交由实习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违背了国家有关交通法规和保险合同中双方的约定,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张某无奈之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虽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之一,但因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于是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7.9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管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就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一事,保险单上的明示告之及提醒张某自己阅读保险条款,是否就可以代替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口头明确告之这一关键问题。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向张某履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并且该义务不能通过保险单上的明示告之及提醒原告自己阅读保险条款而予以免除。因为该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个主要条款,如果同其他各类合同的主要条款一样,只以书面合同条款形式告知,那么《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则失去了法律意义。综上,《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应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口头逐条解释说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具体意思,而不是保险公司所称的书面合同条款形式告知以及提醒了张某自己阅读保险条款即履行了法定明确告义务。综上,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本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但由于保险公司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依法予以理赔。由此可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邹倬 戴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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