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盗窃案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罗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如袁、颜美星,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吴如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区联阳路6弄达丰生活区二期E栋某室,趁室友外出之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内务柜中的邮政储蓄存折1本,后于2011年8月5日、8月6日从该存折中共盗领了人民币7,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