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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挪用保费保险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6000元保险费被代理公司非法挪用 
       1997年1月9日,投保人某进出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随后,投保人将保险费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代理人公司的账内,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出具了一份盖有某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保险单。保险期限从1997年1月10日起至1998年1月9日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某进出口公司,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1997年5月18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损失约8万元。1997年6月6日,被保险人持有关保险的索赔资料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因代理人公司挪用该笔保费,未交给保险公司,保险人以未收到保险费为由,认为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予以拒赔。投保人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公司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与被保险人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代收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受损,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代理人公司代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其在代理期限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代理公司是否将保险费上交给保险公司以及双方的其他约定,均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外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判决保险公司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代理人在保险契约订立中的法律地位 
       要认识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先分析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契约订立过程中的法律地位。
       (一)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保险代理人可分为机构代理人及个人代理人两类。依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再依保险法第124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保险代理人机构为专属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从事招揽行为。在个人代理人方面,虽无明文规定,但依代理人机构之立法本旨,解释上亦应以为一家保险公司招揽业务为限。
       (二)保险代理人的法律权限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所谓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保险代理人的权限,系受保险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者。
  授权范围依保险代理机购管理规定第41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包括(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三)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等。
问题分析 
       问题一:保险代理人挪用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如何? 
       如前所述,保险代理人依法律规定具有代被代理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如果被代理人实际并未授予代理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应做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若投保人相信其有权代收保险费而将保险费缴交予该保险代理人,属于代理人被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本人应承担授权人责任。况且本案中代理人所出具的盖有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保险单,也足以令投保人相信其具有合法的授权,即视同保费已缴交予保险人(被代理人)。至于代理人是否将保费转予被代理人或何时转交,乃属授权人与被授权人间的内部关系,与投保人无关。因此,本案投保人已将保费缴入代理人账户内,保险人应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问题二:投保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保费划入代理人公司账内,以缴交保险费,是否妥当? 
       保险代理人代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应直接入被代理人的账户。若投保人以现金给付,应立即转交被代理人;若投保人以银行转账或支票给付,亦应以被代理人为受领人。本案要求投保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保费划入代理人公司账内,明显不 妥,是法律禁止的双方代理行为。
       问题三:保险代理合同性质与投保人的权益保障 
       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的操作实务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性质上类似承揽合同,双方不具有雇佣关系。如此虽可节省公司营运成本,但其缺点也十分明显:代理人依业务量获取报酬,对被代理人欠缺精神层面的忠诚意识,而被代理人则视代理人为业务机器,论量计酬,对其缺乏专业培训或生活上的照顾。两者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对保险市场的规范经营缺乏积极的引导作用。
  若将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为雇佣关系,要求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工作范围内的一切合法或违法行为,承担雇佣人责任,可促使被代理人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教育培训,规范行为管理,并为其提供较好的生活照顾,凝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情感联系,有利于市场行为的规范经营。
结语:特殊形式的雇佣关系 
       为发挥保险公司社会调节器的功能,应将保险公司与其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为特殊形式的雇佣关系。在内部薪酬给付上,强化给付与绩效的互动关系;在人员管理上,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但适度的减轻因代理人的故意违法或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例如,斟酌保险公司的内部教育训练规划内容及执行情形,容许被代理人举证证明授权行为无瑕疵,减轻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故意违法、违规行为的连带责任;在劳动保障上,考量业务活动的周期性变化因素,调整基本生活保障的给付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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