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代签名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1997年1月,吴先生为其儿子投保了5份少儿保险,缴费期为6年。根据该少儿保险条款规定,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交费期间因疾病或者意外事故死亡,则可免交余下保险期间的保险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1998年9月,投保人吴先生因肝炎后转肝硬化身故。吴先生的妻子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申请保费豁免。经保险公司调查,吴先生1993年就已确诊为重症肝炎,系带病投保,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吴先生的妻子称,投保书并非吴先生本人亲笔签名,是业务员代签的,吴先生投保时根本就没有能够见到投保书和保险条款,因此无法进行告知,故起诉至法院。法院经笔迹鉴定,证实投保人签名的确不是吴先生的笔迹。
〔法律分析〕
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签名虽系他人代签,但投保人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且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已事实上履行。虽经调查投保人确属带病投保,但由于其未见到投保书,显然无法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应予保费豁免。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投保人未曾履行或未依约全面履行投保手续,由此导致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规避,则在此情形下签发的保险单自始就存在瑕疵,由此导致保险合同中有关投保人保险责任部分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费豁免的责任。
笔者认为,该案虽属业务员代投保人签字,但是该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了一年多的时间,投保人也按期缴纳了保险费,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该保险合同已事实上成立。不过,《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或者过失不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如果投保人吴先生对业务员代为签字的行为未表示否认,则视为同意,因此,应当承担因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案中吴先生的代理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依法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应当由吴先生本人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责任。
但是,笔者认为在该案中因代签字投保人吴先生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固然应承担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应当知悉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有责任提示投保人,指导其填写投保书并要求其亲笔签字。但是,该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不仅没有这样做,反而违反职业规定,在没有得到投保人吴先生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代吴先生签字,致使吴先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代理人的失职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