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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挪用保费 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7年1月9日,投保人某进出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泰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随后,投保人将保险费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泰安公司的账内,保险代理人也向投保人出具了一份盖有某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保险单。保险期限从1997年1月10日起至1998年1月9日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某进出口公司,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1997年5月18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损失约8万元。交警部门出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1997年6月6日,被保险人持有关保险的索赔资料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由于泰安公司因经营亏损,将该笔保费挪作他用,未交给保险公司,所以保险人以未收到保险费为由,认为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予以拒赔。被保险人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泰安公司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与被保险人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代收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受损,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泰安公司代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其在代理期限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至于泰安公司是否将保险费上交给保险公司以及双方的其他约定,均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外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判决保险公司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代理人挪用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保险代理人是否上交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首先,泰安公司是某保险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泰安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合法有效,泰安公司在代理期限和代理权限内,以某保险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保险合同,行使其代理权,其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其次,保险代理人挪用保险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该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自保险公司出示保险单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投保人已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那么,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代理人挪用保费问题,保险人应依据其与泰安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要求泰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但这丝毫不影响该案保险合同的效力。
【启示】 
       其一,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加强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各家保险公司应设立专门的代理人管理部门,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对代理人的业务实行严格的汇报检查制度,对违规经营、拖欠代收保险费的代理人决不手软,依据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该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及时予以解除;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其二,保险公司应定期催收代理人代收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对代理人代收的保险费要定期验收,及时入账。要在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保险费的时间、办法等。防止代理人自收保险费、自己理赔、挪用保费、欺诈被保险人、损害保险公司的形象和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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