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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超额投保 保险公司应退还多收部分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早在1996年3月通过代理人承保了一辆桑塔纳牌出租汽车(新)的车辆损失险,同时附加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均为162000万元人民币。以后连年续保,保险金额一直未加调整。2000年4月该车全车失窃,3个月后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赔偿金额为49600元。被保险人认为这一赔偿金额与保险金额严重不符,遂拒绝接受,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来计算赔偿金额。
【评析】
  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当保险车辆发生全车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该车的保险金额高于其实际价值,故应按实际价值赔偿。实际价值应是重置价值扣除折旧后的余额。该车的保险金额虽然为16200元,但重置价值只有124000元,扣除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仅为62000元。保险公司在该车失窃后计算赔偿金额时,还要按保险条款的规定从实际价值中扣除20%的免赔额1240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应当是49600元。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本案中保险车辆附加的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超过其本身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属于超额保险,超过的部分应当是无效的。
  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全车失窃后要求按照保险金额来计算赔偿金额,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也是缺少法律依据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车辆的重置价值减去折旧计算其实际价值,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从实际价值中扣除20%的免赔额计算赔偿金额,是合理的,正确的。问题在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时,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多收保费的问题,以及如何确定多收保费的数量和多收的保费应如何处理。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辆保险一般为不定值保险,通常由被保险人在对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作出估计后,将估计的价值(新车可直接用发票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写在投保单上。从这个意义上说,超额保险的责任在于被保险人,但是,该保险车辆的品牌是国内最通用的品牌之一,新车的市场价值保险公司是非常清楚的;该保险车辆连续几年一直是由同一家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该知道每一次续保时该保险车辆的折旧价值和扣除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诚实守信,履行告知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办理续保手续时填写保险金额有误时,保险人应及时告知以便其及时纠正。因此保险人对于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本身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鉴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程度较低,社会公众的保险知识较为贫乏,保险公司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专门机构,负有宣传保险知识,指导社会公众投保和办理各种保险手续的义务。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几年中一直以原保险金额投保,可能性的原因不外乎两个:一是存有幻想,即保险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予赔偿,或按照保险金额计算赔款,从而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利益;二是不了解保险车辆折旧基金的计算基础是重置价值而非原始价值(只有重置价值与原始价值无多大差别时才可使用原始价值,因为此时的原始价值相当于重置价值)。
  在这两个原因中,只有第一个原因为不良动机使然。然而,就是这一原因也是与其不懂得另一个原因中所包含的基本知识有关。如果保险人及时提醒并予以指导,被保险人也会消除不良动机,第一个方面的原因也就不会发挥作用。因此,对于被保险人的超额投保,保险人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将因超额保险多收取的保险费及其利息退还给被保险人。多收的保费在数量应是与超过实际价值以上的那部分保险金额相当的保费。
       最后,应当提起注意的是,在保险理论与保险法规中,都把超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的“过错”归咎于被保险人一方,于是就有了超额保险“超过的部分无效”,不足额保险比例赔付的规定。应该说这样的规定在原则上并没有错,问题是不要把这样的原则规定绝对化,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有些情况下,被保险人超额投保是“错”的,保险人超额承保也是“错”的。如果忽略了这一点,只“追究”被保险人一方的责任,或由被保险人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对被保险人一方是不公正的,是违反平等这个民事法律活动的最基本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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