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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保险车辆过户未办理批改的保险单不承担保险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G省某麻纺厂将其东风牌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1986年10月8日至1987年10月7日。1987年3月,麻纺厂将车卖给个体户何某从事运输业务。何某另交人民币500元后,麻纺厂将保单也交给了何某。但何某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1987年9月,何某运输途中发生撞车事故,根据法院判决,何某应承担第三者人民币9500元。何某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经核对保险单后,提出拒赔。理由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条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毋须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其他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何某购买此车时,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就将原保方麻纺厂持有的保险单购买,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单在车辆出售时已经失效,何某本人无索赔权利。
       (二)车辆出售后,经营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原来麻纺厂使用该车,为本厂生产服务,属自用性质;而何某购车从事专业运输属营业性质,运输时间加长,任务加重,危险程度随之增加。按规定何某购车得到保险单后,应到保险公司办理公司批改手续,应按规定增加由自用到营业性质的保险费。《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条规定:“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教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因此而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何某被拒赔后,立即找到麻纺厂,让他们以原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身份,前去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仍然拒赔。理由是:该车已经在1987年3月出售给何某,厂方对该车已不具有所有权,同样不具备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已在车辆出售时失效。《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是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此案麻纺厂没有了车辆的所有权,当然也不具有索赔权利。
【分析】
       (一)本案中保险人依据《财产合同条例》的规定,分别拒绝何某、麻纺厂的索赔请求,理由充足,笔者表示肯定和赞同。
       (二)本案对保户来将是一次深刻的教训。他告诫所有车辆险保户,今后遇到这种情况应做到如下处理:
       1、标的出售,立即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按规定退给原投保方未到期责任的保险费。本案何某购车后,可凭有关证明,到保险公司另行办理保险手续。
       2、麻纺厂可与何某一起持原保险合同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经过保险公司作必要的审查,保险公司根据标的经营性质和危险程度加收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至保险期满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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