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关于保险人能否直接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已进行的诉讼行使代位求偿权问题,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有明确规定。而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保险人能否直接参加,其他程序法未作规定。作者通过分析一个典型案例说明:这一法律空白给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带来许多不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不能很好地贯彻“两便”原则。因此,建议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这一法律空白予以弥补。
一、基本案情
某实业公司1998年6月26日,将其使用的凌志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42万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1999年9月29日止。1999年9月27日晚,该车在某物业公司开办的汽车保管站保管时被盗,该停车场对车辆被盗事实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00年2月29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9.4万元。随后,被保险人及车主向保险人签发了《权益转让书》,保险人取得该车项下价值29.4万元的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了保管站的开办人某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索赔金额是29.4万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某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2万元。
被保险人将其使用的车辆长期在物业公司开办的保管站停放,并按月交付车辆保管费350元,被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还签订了《停车场汽车保管协议书》(以下简称《保管协议书》),其中约定若在该停车场丢失车辆,保管站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5万元。
在保险人提起诉讼之前,被保险人已向法院起诉了某物业公司,诉讼金额为车辆的总价值42万元。在审理期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29.4万元,并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随后,也向该法院起诉某物业公司,要求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加入被保险人与物业公司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要求合并审理,理由是这两个诉讼的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分别起诉物业公司,这两个诉讼不能合并审理,保险公司应重新起诉。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理由
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某实业公司之间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车辆被盗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并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有权依据被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签订的《保管协议书》的约定向物业公司索赔,该《保管协议书》部分有效,其中免责部分无效。车辆被盗是事实,保管站虽没有营业执照,但作为其开办者某物业公司应以《保管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保管协议书》应属于格式条款,其内容不公平、不公正,保管站一方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损害了保险公司和被保管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部分无效,保管站应承担被盗车辆的全部损失。因保险公司取得了该车项下的价值29.4万元的代位求偿权,保管站应赔偿保险公司29.4万元,而不是15万元。
三、某物业公司赔偿的理由
某物业公司认为,车辆使用权人某实业公司与保管站之间签订的《保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该《保管协议书》明确约定,若保管车辆被盗,保管站最高赔偿金额是15万元,该约定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对保管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保管站只承担15万元的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并依法取得了该车项下29.4万元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人有权向车辆保管站索赔。保管站虽没有营业执照,但其开办人某物业公司是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管站在保管车辆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造成车辆被盗,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委托某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32万元,保管站认为该车辆价值不值29.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管协议书》中约定的免责内容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保管协议书》签订在保险合同之后,不能对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保管协议书》的效力如何,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作调整。
鉴于以上事实,判决如下:(一)某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9.4万元;(二)某物业公司支付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
二审法院认为,保管站在保管车辆时车辆被盗,保管站对该车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但是,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后仍与保管站签订最高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车辆保管合同,该行为是其对保险利益的限制,被保险人对探险利益的限制没有如实向保险公司反映,由此而造成保险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另行追偿。保管站要求按保管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15万元予以赔偿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鉴于此,变更一审法院判决,重新判决如下:(一)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15万元;(二)一审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支付,二审受理费由某物业公司支付,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和物业公司各负一半。
五、分析和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能否直接参加被保险人与有过错的第三方之间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二)车辆保管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是否有效。
该案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处理欠妥,但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实,因此导致其判决错误。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从程序上和实体上进行分析。
(一)人民法院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原告直接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方正在进行的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由此看来,共同诉讼可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如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连带债权关系和连带债务关系等。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相同种类,人民法院将其合并审理的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既可单独起诉,也可共同起诉,由原告自由选择。普通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即可。
本案中,被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以及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依据车辆保管合同向保管站索赔车辆损失。在被保险人诉保管站的过程中,保险人提出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保险人可以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法院的作法有些欠妥,这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如果保险人重新起诉,必然会增加法院的负担,法院对同一个案件可能会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就拿本案来说,被保险人起诉保管站时按42万元的金额向法院交纳诉讼费,若要求保险人重新起诉,其应以29.4万元的金额再向法院交纳一次诉讼费,这样导致重复收费,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为盲目地追求工作量将本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开审理,这样给当事人带来许多不便。
(二)如何从诉讼程序上来保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和《海商法》这两部实体法规定的由保险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但是,这一实体法上权利的实现目前还不能完全通过现有的程序法来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法债权转移制度在保险上的运用和体现,代位求偿权源于保险合同,但向第三方求偿的依据却是保险合同之外的某一合同或者侵权的法律关系。如何从诉讼程序上来保护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呢?如当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付之前,已就其损失向第三方提出诉讼请求,而此时保险人开始履行赔付义务,那么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直接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呢?
目前,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保险人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以何种身份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已进行的诉讼,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该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若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全部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请求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若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部分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列为共同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一般应该满足保险人的这一请求。
但是,在一般诉讼程序中,我国程序法没有对保险人能否直接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已进行的诉讼行使代位求偿权作出明确规定。这正是我国目前保险实务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否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将形同虚设。一方面,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继续原来的诉讼已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保险人既无法介入被保险人和第三人正在进行的诉讼,又面临另行起诉时,可能遇到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等影响保险人实现实体权利的法律障碍。究其原因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相脱节的结果,实体法必须通过程序法来保证,如要想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这一实体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必须在相应的程序法中对如何行使这一实体权利进行明确的规定。
(三)车辆保管合同中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无效
本案中的车辆保管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免责部分无效。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的车辆保管合同是保管站为了与不特定的被保管人之间签订保管合同而预先拟定的,未与对方协商的典型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保管站在制定条款时应公平、公正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保管站在拟定合同时约定,若车辆丢失其最高赔偿限额为15万元,这是限制其责任的约定,在与被保管人签订合同时未以适当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也没有对该条款予以明确的说明。《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保管站约定最高赔偿限额的条款无效。
本案一审法院回避了车辆保管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作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签订的保管合同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之后,不能对抗保险合同,保管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由另案处理,本案不作调整。该案立案的案由是车辆保管合同,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依据是车辆保管合同,只不过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替被保险人参加车辆保管合同纠纷诉讼。车辆保管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本案不可回避的,法院必须予以认定其是部分有效还是全部有效。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判决保管站是部分赔偿还是全部赔偿。而一审法院回避保管合同效力的同时又作出要求保管站赔偿损失的判决,让人难以理解。
本案二审法院不顾《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本案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该车辆保管合同全部有效。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后仍与保管站签订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车辆保管合同,该行为是其对保险利益的限制,由此而造成保险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显然,依据《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该保管合同全部有效是错误的,该车辆保管合同部分无效,即约定车辆丢失时保管站最高赔偿15万元的内容部分无效。二审法院判决的内容中还涉及到另外一个法律问题,即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能否再向被保险人请求返还?
(四)被保险人若非故意或者过失欺骗保险人或隐瞒事实的,保险人赔偿后,不得反悔
诚信原则主要是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的,这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单方受约束而处于不利的地位。随着商业保险的发展,产生了约束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由此,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含了约束保险当事人双方的规定。在此,笔者谈一谈约束保险人的弃权和禁止反言。1.弃权。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某行为中推断。本案中,保险人在理赔时,已知道被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签订了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车辆保管合同,而没有行使相应的抗辩,给被保险人予以赔偿。从该理赔行为可以推断保险人放弃了其可以主张的权利。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除非保险人知道存在违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及因此而可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外,其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得视为弃权。本案保险人在理赔时,被保险人已如实告诉了本案的事实,保险人应该知道其所享有的权利。2.禁止反言。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是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该案的保险人既然已经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就不得再重新主张其权利。所以,本案二审法院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回已支付的赔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摘要]关于保险人能否直接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已进行的诉讼行使代位求偿权问题,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有明确规定。而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保险人能否直接参加,其他程序法未作规定。作者通过分析一个典型案例说明:这一法律空白给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带来许多不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不能很好地贯彻“两便”原则。因此,建议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这一法律空白予以弥补。
一、基本案情
某实业公司1998年6月26日,将其使用的凌志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42万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1999年9月29日止。1999年9月27日晚,该车在某物业公司开办的汽车保管站保管时被盗,该停车场对车辆被盗事实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00年2月29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9.4万元。随后,被保险人及车主向保险人签发了《权益转让书》,保险人取得该车项下价值29.4万元的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了保管站的开办人某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索赔金额是29.4万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某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2万元。
被保险人将其使用的车辆长期在物业公司开办的保管站停放,并按月交付车辆保管费350元,被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还签订了《停车场汽车保管协议书》(以下简称《保管协议书》),其中约定若在该停车场丢失车辆,保管站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5万元。
在保险人提起诉讼之前,被保险人已向法院起诉了某物业公司,诉讼金额为车辆的总价值42万元。在审理期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29.4万元,并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随后,也向该法院起诉某物业公司,要求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加入被保险人与物业公司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要求合并审理,理由是这两个诉讼的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分别起诉物业公司,这两个诉讼不能合并审理,保险公司应重新起诉。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理由
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某实业公司之间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车辆被盗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并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有权依据被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签订的《保管协议书》的约定向物业公司索赔,该《保管协议书》部分有效,其中免责部分无效。车辆被盗是事实,保管站虽没有营业执照,但作为其开办者某物业公司应以《保管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保管协议书》应属于格式条款,其内容不公平、不公正,保管站一方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损害了保险公司和被保管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部分无效,保管站应承担被盗车辆的全部损失。因保险公司取得了该车项下的价值29.4万元的代位求偿权,保管站应赔偿保险公司29.4万元,而不是15万元。
三、某物业公司赔偿的理由
某物业公司认为,车辆使用权人某实业公司与保管站之间签订的《保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该《保管协议书》明确约定,若保管车辆被盗,保管站最高赔偿金额是15万元,该约定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对保管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保管站只承担15万元的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并依法取得了该车项下29.4万元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人有权向车辆保管站索赔。保管站虽没有营业执照,但其开办人某物业公司是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管站在保管车辆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造成车辆被盗,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委托某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32万元,保管站认为该车辆价值不值29.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管协议书》中约定的免责内容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保管协议书》签订在保险合同之后,不能对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保管协议书》的效力如何,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作调整。
鉴于以上事实,判决如下:(一)某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9.4万元;(二)某物业公司支付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
二审法院认为,保管站在保管车辆时车辆被盗,保管站对该车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但是,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后仍与保管站签订最高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车辆保管合同,该行为是其对保险利益的限制,被保险人对探险利益的限制没有如实向保险公司反映,由此而造成保险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另行追偿。保管站要求按保管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15万元予以赔偿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鉴于此,变更一审法院判决,重新判决如下:(一)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15万元;(二)一审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支付,二审受理费由某物业公司支付,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和物业公司各负一半。
五、分析和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能否直接参加被保险人与有过错的第三方之间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二)车辆保管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是否有效。
该案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处理欠妥,但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实,因此导致其判决错误。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从程序上和实体上进行分析。
(一)人民法院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原告直接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方正在进行的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由此看来,共同诉讼可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如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连带债权关系和连带债务关系等。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相同种类,人民法院将其合并审理的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既可单独起诉,也可共同起诉,由原告自由选择。普通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即可。
本案中,被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以及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依据车辆保管合同向保管站索赔车辆损失。在被保险人诉保管站的过程中,保险人提出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保险人可以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法院的作法有些欠妥,这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如果保险人重新起诉,必然会增加法院的负担,法院对同一个案件可能会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就拿本案来说,被保险人起诉保管站时按42万元的金额向法院交纳诉讼费,若要求保险人重新起诉,其应以29.4万元的金额再向法院交纳一次诉讼费,这样导致重复收费,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为盲目地追求工作量将本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开审理,这样给当事人带来许多不便。
(二)如何从诉讼程序上来保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和《海商法》这两部实体法规定的由保险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但是,这一实体法上权利的实现目前还不能完全通过现有的程序法来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法债权转移制度在保险上的运用和体现,代位求偿权源于保险合同,但向第三方求偿的依据却是保险合同之外的某一合同或者侵权的法律关系。如何从诉讼程序上来保护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呢?如当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付之前,已就其损失向第三方提出诉讼请求,而此时保险人开始履行赔付义务,那么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直接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呢?
目前,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保险人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以何种身份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已进行的诉讼,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该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若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全部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请求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若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部分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列为共同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一般应该满足保险人的这一请求。
但是,在一般诉讼程序中,我国程序法没有对保险人能否直接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已进行的诉讼行使代位求偿权作出明确规定。这正是我国目前保险实务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否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将形同虚设。一方面,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继续原来的诉讼已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保险人既无法介入被保险人和第三人正在进行的诉讼,又面临另行起诉时,可能遇到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等影响保险人实现实体权利的法律障碍。究其原因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相脱节的结果,实体法必须通过程序法来保证,如要想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这一实体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必须在相应的程序法中对如何行使这一实体权利进行明确的规定。
(三)车辆保管合同中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无效
本案中的车辆保管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免责部分无效。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的车辆保管合同是保管站为了与不特定的被保管人之间签订保管合同而预先拟定的,未与对方协商的典型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保管站在制定条款时应公平、公正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保管站在拟定合同时约定,若车辆丢失其最高赔偿限额为15万元,这是限制其责任的约定,在与被保管人签订合同时未以适当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也没有对该条款予以明确的说明。《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保管站约定最高赔偿限额的条款无效。
本案一审法院回避了车辆保管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作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签订的保管合同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之后,不能对抗保险合同,保管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由另案处理,本案不作调整。该案立案的案由是车辆保管合同,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依据是车辆保管合同,只不过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替被保险人参加车辆保管合同纠纷诉讼。车辆保管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本案不可回避的,法院必须予以认定其是部分有效还是全部有效。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判决保管站是部分赔偿还是全部赔偿。而一审法院回避保管合同效力的同时又作出要求保管站赔偿损失的判决,让人难以理解。
本案二审法院不顾《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本案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该车辆保管合同全部有效。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后仍与保管站签订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车辆保管合同,该行为是其对保险利益的限制,由此而造成保险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显然,依据《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该保管合同全部有效是错误的,该车辆保管合同部分无效,即约定车辆丢失时保管站最高赔偿15万元的内容部分无效。二审法院判决的内容中还涉及到另外一个法律问题,即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能否再向被保险人请求返还?
(四)被保险人若非故意或者过失欺骗保险人或隐瞒事实的,保险人赔偿后,不得反悔
诚信原则主要是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的,这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单方受约束而处于不利的地位。随着商业保险的发展,产生了约束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由此,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含了约束保险当事人双方的规定。在此,笔者谈一谈约束保险人的弃权和禁止反言。1.弃权。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某行为中推断。本案中,保险人在理赔时,已知道被保险人与保管站之间签订了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车辆保管合同,而没有行使相应的抗辩,给被保险人予以赔偿。从该理赔行为可以推断保险人放弃了其可以主张的权利。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除非保险人知道存在违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及因此而可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外,其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得视为弃权。本案保险人在理赔时,被保险人已如实告诉了本案的事实,保险人应该知道其所享有的权利。2.禁止反言。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是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该案的保险人既然已经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就不得再重新主张其权利。所以,本案二审法院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回已支付的赔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