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王某将其自有的桑塔纳小轿车停放于停车场,并交付了10元钱的停车费。在停车场出具的某停车票上印着:“所交费用为停车占地费。”待王某去取车时发现车辆已经丢失,遂要求停车场予以赔偿。停车场以“只负责提供停车场地,不负责保管”为由拒绝赔偿。由于王某去取车时发现车辆已经丢失,便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并将停车场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赔偿了王某的损失后,即向停车场行使代位求偿权。
评析:
本案中,保险人是否能够享有对停车场的代位求偿权,关键是看停车场对于停放其中的车辆丢失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见,停车场的管理部门对停车场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是通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获取收益,其经营的实质是对停放车辆进行保管而非仅仅提供停放场所。因此,停车场与停车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有偿的保管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有偿保管人的停车场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此项权利产生的停车费用性质应属于管理费。停车场在停车票上印上“所交费用为停车占地费”的字样并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实际上是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以此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种规定无效。所以,停车场对保管车辆应承担损坏及丢失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取得权益转让后,应积极向停车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