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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时未交保险费,出险以后补交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二○○○年七月十五日,枣庄大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运输公司将解放牌“142”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交保险费5922.90元,保险期限自二○○○年七月十六日零时起至二○○一年七月十五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在签完保险合同后未交付保险费。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该投保车辆在台儿庄大桥南侧下坡路段出险,造成一人死亡,经交警队调解,运输公司赔偿死者47828元。同年八月七日,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5922.90元,后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为此,运输公司向枣庄市××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   
       经法院审理,驳回了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实际费用2225元由运输公司自己承担。
【评析意见】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双方明确约定:不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说明,合同成立后,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主要义务,也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   
       二、我国《合同法》第五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一个“公平”原则。这是要求人们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应遵循一个公平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要对等。就本案讲,投保人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就按约定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才能体现一种公平原则。被保险人要想获取大于保险费数十倍的保险金的赔偿,就必须在出险以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不可以出险以后补交保险费。如果允许出险以后交付保险费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不仅违背了上述公平原则,而且必然导致所有保险公司无一幸免地倒闭和破产,是违背《保险法》立法宗旨的。   
       三、二○○○年七月一日,国家保监委新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虽然不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只是行业部门规章,但它与国家法律、法规并没有相抵触、相矛盾,而且这种规章是根据《保险法》的精神制定的,在全国广为实施,也是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和理赔的唯一具有可操作性的国家统一规定。   
       本案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上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的主要内容,附在合同书的背面,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明示告知”一栏第3项载明:“详细阅读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这说明双方对《条款》的全部内容都是明知的和认可的。它详细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出险后具体操作的程序。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   
       基于上述,保险公司作出的拒赔,不仅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也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受到了法律的保护是人民法院严正执法的必然结果。本案对那些不诚实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是一个忠恳的告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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