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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保险人应承担全额赔偿还是按比例赔偿——南昌中院首例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分析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诉讼双方

    原告:南昌中油兴能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情:

    原告南昌中油兴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有着多年的保险业务关系。200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单》,载明:运输工具:船舶,承保航程:自九江、安庆、武汉、江阴等至南昌。承保标的:汽油、柴油等成品油。承保条件:承保综合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93年4月9日颁布、1995年2月20日修订),保险金额:380万元整。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3月5日时起至2005年3月5日止,保险期限内无论发生几次赔偿仅限一次,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2004年6月1日,原告中油兴能公司(甲方)与江西抚州航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成品油运输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的货物运输。货物名称:汽油、柴油、煤油。起运港:九江、安庆、武汉、江阴及长江沿线各码头。到站港:甲方油库。运输时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止。2004年10月4日,承运人江西抚州船运有限公司所属船“玉茗油壹号”油轮为原告中油兴能公司从武汉南顺炼油厂运输800吨90#到南昌,10月6日当油轮到达位于南昌八一大桥下游2公里原告油库,在卸油过程中油轮中、尾部连接处发生爆炸起火。10月8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罗便士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对该期火灾事故进行了公估,同年11月29日作出了《最终公估报告》。报告对火灾事故的原因、货物损失数量价值和保险赔偿金额进行了分析评估。火灾的实际损失汽油494.31吨,按照购入发票价4305元/吨,计损失价值2128004.55元,其它费用:救护费11506.7元,检测费1000元,泡沫灭火剂18450元,以上共计损失2158961.25元。对保险赔偿金额:公估报告认为,保险单至2004年3月5日事发时终止,保险人实际承担风险为2004年3月5日至2004年10月被保险人实际水运货物(汽油)计132483194.31元,被保险人投保金额为定值人民币380万元,按投保比例保险人应对该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1925.49元。此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保险人依双方的特别约定,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失。被告只同意赔偿6万余元,双方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还是按比例赔偿。

    原告认为:保险单中双方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3月5日12时至2005年3月5日12时止,保险期限内无论发生几次赔偿仅限一次,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依照该约定,保险价值应为一年中的某一次事故的货物价值,对一次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在保险业务期限内其他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保险价值应为本次事故的损失价值,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低于380万的保险金额,所以被告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本案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是保险期限内原告所运货物的全部,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某一趟运输的货物,因原告自投保至发生事故时货物运输的总价值132483194.31元,故应按保险金额与货物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认为:“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正式书面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给付的依据和凭证。本案中从被告给原告签发的保险单看,双方约定的是一种不定值保险,保险单中没有明确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只是例明了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因而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时,应按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之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如果此时的保险标的价值低于财产保险合同所列的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应按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赔付,如果保险标的此时的价值高于所列保险金额的,则按照该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比列予赔偿。同时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就是双方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对赔偿的次数和金额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付原告南昌中油兴能有限公司人民币2158961.25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且被告在上诉期内已依照判决全额自动履行。

 作者:南昌中院 虞建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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